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上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环公司)与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以下简称河南莲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湖北双环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7-1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双环公司与被告河南莲花公司素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莲花公司拖欠原告湖北双环公司货款一直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供货为滚动发货,往来时间较长,其中有部分货款无法对清,201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南区欠原告湖北双环公司货款金额83944.78元。经原告湖北双环公司业务员多次去人去函催要,被告河南莲花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湖北双环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莲花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3944.78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莲花公司负担。
另查明:被告河南莲花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湖北双环公司出具欠货款金额322390.26元,庭审时,被告河南莲花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职权向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取证,结论是该证据上加盖“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查询,无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点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湖北双环公司与被告河南莲花公司签订的《《纯碱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河南莲花公司收到原告湖北双环公司提供的纯碱,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河南莲花公司南区欠原告湖北双环公司货款8394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湖北双环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莲花公司给付货款83944.7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河南莲花公司北区欠原告湖北双环公司货款322390.26元,待原告湖北双环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报案查清事实后,另行主张。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944.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