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沈集镇双庙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石膏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物流公司)、覃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江物流公司、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2017年5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沿江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付的欠款4724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偿清日止);2.判令被告覃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双兴石膏公司与沿江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沿江物流公司以水路运输方式承运原告货物。同日,原告按照沿江物流公司指定,将58160元运输费付至覃某账户。同年9月,原告将货物交付沿江物流公司运输至汕头交收货人刘义,沿江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从荆州港运输至汕头港,货物到港后,因沿江物流公司欠付海口公司该批货物运费、滞箱费、港建费共47244元,该批货物被海口公司留置。在原告要求沿江物流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未果后,为避免对客户违约造成更大损失,原告代沿江物流公司向海口公司偿清47244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该笔费用及损失,二被告均拖延不付。覃某作为沿江物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沿江公司与原告交易中,均是通过覃某个人账户收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覃某应对沿江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双兴石膏公司与沿江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双兴石膏公司将水路货运业务委托给沿江物流公司。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沿江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刘海艳账户支付运输费24230元,于同年9月4日及10月7日分别向该公司法人代表股东覃某账户支付运输费24230元及9700元。同年9月,原告将货物交付沿江物流公司运输至汕头交收货人刘义,沿江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海口南青公司)从荆州港运输至汕头港,货物到港后,因沿江物流公司欠付海口南青公司该批货物运费、滞期费共47244元,该批货物被海口南青公司留置。为避免对客户违约造成更大损失,2012年10月27日,原告代沿江物流公司向海口公司偿清4724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沿江物流公司追讨代为清偿的47244元,但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沿江物流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覃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沿江物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货物运输合同》、银行转账交易信息、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交接单、《水路货物运输置留情况说明及放行承诺》,欠费清单一份、罗云霞、王进证人证言各一份、荆门市腾飞达物流公司证明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沿江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清运费,被告沿江公司理应保障货物运输到港交付提货人。但因被告沿江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方货物被留置,造成原告支付海口南青公司运费、滞期费47244元的损失,沿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沿江物流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47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沿江物流公司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日止,年利率24%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股东覃某与沿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覃某系沿江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以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覃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472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偿清日止);
被告覃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荆州市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覃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锐
人民陪审员 罗志强
人民陪审员 潘腾辉
书记员: 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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