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474999。
法定代表人:谢奇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荷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245679R。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8201010509854。一般代理。
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14.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200万元资金利息81.25万元(自2011年0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3.98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提前工期奖17.269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竣工验收后配合招投标造成的经济损失62.0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05月22日,原告中标竞得被告招标的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工业二路至太平桥)道路延伸工程,2009年0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804.6万元。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进行所谓的招投标程序,原告于2011年02月01日中标竞得被告招标的汉津大道西段道路续建工程,2011年02月09日双方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346.38万元。两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均对开工、竣工时间,提前竣工与误期赔偿、工程价款支付、竣工结算与结算款、工程款抵付方式、违约责任、约定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图纸变化超过85%。后延伸工程及续建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2803.716万元。后双方于2011年04月28日就合同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02月15日再一次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2011年04月28日的《补充协议》显示,开工日期约定为2009年0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04月02日,但2011年04月28日被告仍未拆迁,而原告在2011年06月10日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提前竣工奖17.269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一并向被告报送了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被告于2011年08月31日签收并同意送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在拖欠过程中,多次向政府等相关部门请求解决该工程款项拖欠问题,在政府协调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0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被告未按2015年02月15日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仍应按照2009年06月22日《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02月09日《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04月28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应以拖欠的工程款1819.88万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以沙洋县农商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614.9万元(自2011年0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02月17日止);同时按照沙洋县农商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垫付款200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81.25万元(自2011年08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履行工程价款1819.88万元及垫付款200万元总额的20%违约金403.98万元;支付两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工期奖17.269万元;支付原告配合被告走招投标程序导致工程价款总额通过审计下降16.7%造成的损失62.06万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主体、合同约定内容部分;
6-1.2009年05月22日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工业二路至太平桥)延伸工程中标通知书及中标结果备案表。证明招标人为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人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日期为2009年05月22日,中标价格为804.6万元,并已备案;
6-2.2009年06月22日,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按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价款804.6万元;被告未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6-3.2011年02月01日,汉津大道西段道路续建工程中标通知书及中标结果备案表。证明招标人为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人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日期为2011年02月01日,中标价为346.38万元,并已备案。
6-4.2011年02月09日,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登记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按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5.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建文(2010)98号关于汉津大道西段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工程续建的请示。证明招投标工程的续建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沙洋县县政府作了相关请示发文。
6-6.2011年04月28日,汉津大道西段道路续建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续建工程费用按什么标准如何结算的约定。
6-7.2015年02月15日,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二、第二组证据,违约、工程结算及损失部分。
7-1.沙洋县县委书记揭建平2017年06月04日的签批。证明工程的相关后续问题得到了沙洋县委书记的重视。
7-2.被告向沙洋县政府作出的相关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对合同违约做出的解决方案。
7-3.2011年08月31日,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延伸工程《建设工程决算书》。延伸工程造价为21434592.33元,证明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同时作为工程款利息计算的依据。
7-4.编号为86号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因被告拆迁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机械闲置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1945800元。
7-5.2011年08月31日,汉津大道西段续建工程《建设工程决算书》。续建工程造价为4656770.37元。证明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同时作为工程款利息计算的依据。
7-6,2015年02月02日,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延伸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证明延伸工程审定金额为20665031.37元。
7-7.2015年02月02日,汉津大道西段续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证明续建工程审定金额为3533817.32元。
7-8.2015年09月22日,沙洋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延伸及续建工程《审计报告》。证明沙洋县汉津大道延伸和续建工程2011年05月29日竣工,2011年12月20日审计部门才开始审计,直至2015年09月22日才出审计报告。
7-9.沙洋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沙财投(预)审【2010】159号汉津西路道路工程配套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及工程概(预)算评审结论表,工程竣工报告、验收单、报验单、申请验收报告。证明沙洋县财政局对汉津大道续建工程的(预)算评审结果。
7-10.被告预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时间及金额。
7-11.原告200万元垫付款的汇出和汇入日期。证明被告未按2015年02月15日《补充协议》约定履行。
三、第三组证据,利息计算依据。
8-1.《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证明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延伸和续建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
8-2.2011年08月31日,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延伸工程《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未付工程款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
8-3.2011年08月31日,汉津大道西段续建工程《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未付工程款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
8-4.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按2009年06月22日及2011年02月09日双方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沙洋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1819.88万元和垫付款200万元的利息。
8-5.原告垫付200万元款汇款日期、收回日期。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垫资200万元,被告逾期返还原告200万元垫付款,构成违约。
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提前竣工奖。一是根据2009年06月22日、2011年02月09日分别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其二份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分别为2009年06月25日至2010年04月21日,2011年02月09日至2011年04月24日。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于2011年0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完工时间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对于2009年06月22日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工程签证单合法有效,因下雨和节假日耽误102天,那么实际完工时间也应在2010年08月02日止。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中明确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其滞后于2010年08月02日,因此根本不存在提前竣工的情形。尽管后来由于工程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工期顺延,但在“补充协议”中均未再对工程量变更后的工期作任何约定,因此,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提前竣工的问题,也无权主张提前竣工奖。2.被告不应对原告垫资的200万元支付任何利息。因双方对垫资200万元是否计算利息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不应就垫资款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3.原告所述被告故意拖延审计与实际情况不符。在竣工结算报告送审后,因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调整方式均为固定总价合同,而因设计的变更双方在施工总量、结算数额上产生分歧。经几次协商,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问题上,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同时,被告对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工程和续建工程项目在2011年12月20日将相关材料送至审计局进行审计。2012年03月20日进行了初审,2012年09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审计,2013年05月07日进行了终审,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09月22日,审定金额分别为:延伸工程20665031.37元,续建工程3533817.32元。而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按审计结论进行支付,在审计报告出台之前,无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依据。4.被告依照2015年02月1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补充协议不应当解除。一是被告已于2015年0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819.88万元,且原告收受该款项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送达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时,其《补充协议》依然有效并未解除。三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模糊,究竟是不能按时支付全部款项,还是不能按时支付部分款项时协议解除,其约定不明确。从实际情况来看,应理解不能按时支付部分款项时协议解除,否则原告早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补充协议的通知书了。5.原告主张以工程款1819.88万元为基数并按沙洋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08月31日至2015年02月17日止的利息614.9万元无法律依据。一是两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以沙洋县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究竟是以同期哪一类贷款利率计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二是两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不同。2009年06月22日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竣工后2011年02月底支付600万元,余款见补充协议。而2009年06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以工程结算审计数额为准。那么就是说在审计报告未出台之前工程款是不确定的,也就无法确定利息计算的基数是多少,加之合同中对计息利率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因双方未作约定,所以应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而2011年02月09日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未作约定,2011年02月09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以结算数额为准。同时,因“以土地换项目”的方式至今未履行且违反政策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2011年0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尽管对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结算程序和时限。2015年0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前二份补充协议的否定。其中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约定了余款1819.88万元及垫付款200万元由被告在2015年02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6.工程价款总额经审计下降16.7%,造成工程款减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更不能视为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因为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工程款以工程结算数额为准,而其结算数额最终必然是审计结论所确定的数额。7.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0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尽管示明了被告未能按专用条款第5.1条的约定拆迁到位,由于双方在2011年02月09日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同时,2011年02月0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换项目”的内容违反政策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009年02月09日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及于主施工合同,应视为对《补充协议》中双方新增权利义务的约束。作为被告已经及时履行了2009年02月0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发包方权利义务”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如“发包方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承包方”,因被告作为发包方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故无法履行不能视为违约,其约定的内容为无效约定。同时,2015年0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前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视为对前二份“补充协议”全部内容的否定。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8.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向答辩人交付建设工程,因此无法以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而原告主张以向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的观点,根据“解释”第十八条(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因为实际情况其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所以原告的主张明显违背“解释”的规定。9.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一是2015年0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应付工程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答辩人也按照约定的时间(2015年0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了1819.88工程款。其协议内容并未涉及任何工程款利息,应视为原告放弃了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二是200万元的垫付款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即使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只能要求答辩人因迟延支付200万元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沙洋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0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证据二、沙洋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0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分两次支付,每次付款30万元);
证据三、沙洋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
证据四、沙洋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0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证据五、沙洋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0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
证据六、沙洋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0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证据七、沙洋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0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万元;
证据八、沙洋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0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证据九、沙洋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0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9.88万元;
证据十、沙洋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据,来账专用凭证,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200万元垫资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退还给原告;
证据十一、沙洋县县委常委会议纪要(2013)2号,证明从2013年02月08日起已停止“土地换项目”,应视为协议无法履行,应按公平原则处理。
针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诉意见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中标竞得被告招标的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工业二路至太平桥)延伸工程,2009年0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804.6万元,《补充协议》约定以土地换项目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0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04月21日。被告对汉津大道西段道路续建工程进行招标程序,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02月09日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346.38万元,《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以土地换项目的形式抵付工程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02月0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04月24日。2011年04月28日就汉津大道工程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拆迁到位,导致工程延期,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协议内容:一、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因施工图变更、工程量增加、合同工期超期改为可调价格合同;二、结算方式以发包方代表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变更施工图工程量及工作联系单位依据,工程竣工后按2008年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定额、费用定额、荆门市市场信息价及运费和现行物价相关法律据实办理。工程于2011年05月29日竣工,原告于2011年05月30日向沙洋佳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的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报验单,2011年0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验收人员五方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湖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2011年0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决算书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被告于2011年08月31日签字盖章同意送审。审计部门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03月20日对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了初审和复审,因原告不接受工程造价下浮,后经相关部门对工程结算进行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02月02日在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和续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沙洋县政府投资审计局于2015年02月03日在两份审定表上审核签字盖章。沙洋县审计局至2015年09月22日才出具审计报告。2015年02月15日双方就2009年06月22日、2011年02月09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经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相关条款予以变更,达成如下协议:一、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于2009年开工建设,2015年02月03日经核查原招标资料,审计部门确定审定金额为2419.88万元,工程款改为现金方式支付;二、甲方在2011年02月前已支付600万元,剩余工程款1819.88万元以及征地拆迁垫付款200万元,共计2019.88万元,由甲方在2015年02月18日前支付给乙方,三、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土地抵偿工程款的相关条款解除,原补充协议约定出让地块,今后在出让交易时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参与分成。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本补充协议解除,按原补充协议执行。被告按2015年0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0年09月29日至2015年02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19.88万元;但原告垫付款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才返还。原告在2013年06月16日至2017年01月06日期间,曾经13次分别向沙洋县政府、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书面请示汇报,要求解决原告包括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问题在内的诸多遗留问题,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问题也向沙洋县政府做过请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是否提前竣工验收?2009年05月22日,原告中标竞得被告招标的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工业二路至太平桥)延伸工程,2009年0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804.6万元,《补充协议》约定以土地换项目的形式支付工程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0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04月21日。2011年02月01日原告再次中标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续建工程,2011年02月09日双方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346.38万元,《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以土地换项目的形式抵付工程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02月0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04月2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于2011年05月29日竣工,05月30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和申请验收报告,2011年6月10日通过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从以上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和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看,原告都没有提前竣工。庭审中原告提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拆迁不到位、图纸变更导致停工,停工时间为2009年07月01日至2009年10月18日,共102天,在延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即2010年04月21日的基础上,加上停工的102天,也就是2010年08月02日,原告在此日期前竣工才为提前竣工,而根据原被告签字盖章、沙洋政府投资审计局审核签字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明确写明,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06月至2009年10月,2009年10月明显超过了2010年08月02日,所以汉津大道延伸工程不属于提前竣工。同时,原被告签字盖章、沙洋政府投资审计局审核签字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明确写明,汉津大道西段道路续建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02月至2011年05月,此竣工日期也超过了续建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04月24日,即汉津大道西段道路续建工程也不属于提前竣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提前工期奖17.26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有无明确约定?2015年0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商就2009年06月22日、2011年02月09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达成如下协议:一、沙洋县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于2009年开工建设,2015年02月03日经核查原招标资料,审计部门确定审定金额为2419.88万元,工程款改为现金方式支付;二、甲方在2011年02月前已支付600万元,剩余工程款1819.88万元以及征地拆迁垫付款200万元,共计2019.88万元,由甲方在2015年02月18日前支付给乙方;三、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土地抵偿工程款的相关条款解除,原补充协议约定出让地块,今后在出让交易时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参与分成。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本补充协议解除,按原补充协议执行。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按照2015年0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02月18日前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双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但是对垫资款200万元被告没有支付;4.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垫付款是否存在违约?2015年0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款和垫资款的支付双方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在2015年02月18日前将剩余工程款1819.88万元以及征地拆迁垫付款200万元,共计2019.88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只支付了工程款,对200万元垫付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是如何约定的?双方于2009年06月22日和2011年02月09日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方需按剩余工程款和垫付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违反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6.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及垫资款2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利率按照沙洋信用联社(现更名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认为该约定没有明确是以同期哪一类贷款利率计算,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的200万元垫资款,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对垫资款的返还支付利息进行任何约定,《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款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2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7.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配合被告对续建工程进行招投标给原告造成了什么样的经济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后,沙洋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汉津大道西段道路改造续建工程送审金额为4656770.37元,最终审定价格为3533817.32元(合同造价3463800元+合同外增加造价70017.32元)。原告称因评审报告价格4084383.12元,中标价格为346.38万元也是合同价格,中间相差62.06万元,该差价是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竣工验收后配合招投标造成的经济损失62.0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及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8.工程总价款结算的依据是什么?根据原被告签字盖章、沙洋县政府投资审计局审核签字盖章确认的关于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及续建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汉津大道西段道路延伸、续建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20665031.37元、3533817.32元,上述总金额2419.88万元既为工程总价款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以逾期工程款1819.8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08月31日至2015年0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1819.88万元和垫付款200万元为基数×20%计算,为403.98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68元,减半收取52284元,由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2284元,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斌
书记员: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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