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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丽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474999。法定代表人:谢奇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70070448。法定代表人:刘立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祖英,女,1973年6月3日出生,住荆门市。

友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友邦公司不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二、依法改判友邦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与庭审中飞图公司和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不符。1.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是钟祖英个人假借“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飞图公司订立的。该合同,在本案诉讼前,友邦公司是不知情的。2.“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不是友邦公司的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友邦公司也从未雕刻或使用过以“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命名的印章。3.友邦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与飞图公司协商洽谈过,也从未签订过合同。4.钟祖英既不是友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授权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其是长期从事混凝土供应的中间商贩。5.本案中,钟祖英与飞图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好后,委派其哥哥袁祥金代为在合同上签字。飞图公司的简姓销售经理拿着合同找钟祖英加盖“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印章。有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钟祖英与飞图公司之间,与友邦公司无关。6.有关货款均是钟祖英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飞图公司,友邦公司从未参与。7.飞图公司从未向友邦公司反映其与钟祖英的买卖行为。8.对钟祖英供应的混凝土,友邦公司均按照钟祖英与友邦公司的口头约定,向钟祖英支付货款。9.一审判决认定的“需方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孔文强、钟祖英、袁祥金”及“该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清单经施工负责人钟祖英、袁祥金签名确认”不属实。关于孔文强、钟祖英、袁祥金的施工负责人身份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依据不充分。1.一审法院认为友邦公司间接使用了飞图公司供应给钟祖英的混凝土,就应该向飞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友邦公司不应为钟祖英私自雕刻虚假印章的行为承担责任。3.钟祖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钟祖英没有向飞图公司出具过盖有友邦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委托书或相关函件。飞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钟祖英、袁祥金在友邦公司担任过相关职务。4.飞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获得友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的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的来源,但其无法说明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签订买卖合同的袁祥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加盖友邦公司的印章。飞图公司答辩称,一、钟祖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钟祖英在与飞图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向其出具了加盖有“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字样公章的友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的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三、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有“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四、钟祖国为友邦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钟祖国与钟祖英系兄妹关系,友邦公司主张钟祖英以其个人名义向飞图公司购买混凝土后,通过钟祖国的关系转卖至友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五、友邦公司认可钟祖英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了其公司承建的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六、钟祖英陈述其所刻公章的字样与友邦公司在该项目工地上所竖的广告牌字样一致。综上,飞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钟祖英答辩称,印章是钟祖英花200元私刻的,钟祖英从飞图公司购买混凝土再转卖给友邦公司。钟祖英和袁祥金也不是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友邦公司已将从钟祖英这里购买的混凝土款和钟祖英结清了。结清后,钟祖英没有将钟祖英欠飞图公司的剩余款项支付给飞图公司。钟祖英欠飞图公司的款,钟祖英承认偿还。飞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友邦公司向飞图公司支付货款1549589.5元;二、判决友邦公司向飞图公司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351756.8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应付货款1549589.5元自2017年4月17日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时止的违约金;三、判决友邦公司承担飞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4万元。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飞图公司不要求钟祖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钟祖英以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需方)的名义与飞图公司(供方)签订了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飞图公司向友邦公司承建的位于掇刀区杨树港路的台银置业有限公司厂房、住房及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需方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孔文强、钟祖英、袁祥金。供需双方约定按照以下方式办理货款支付:首次付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已供商砼货款的70%,后期按月支付前期总货款的70%,商砼供货完毕支付总额货款的80%,余下20%的尾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十五日内全额支付。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和仲裁的,供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的代理费,由需方承担。合同同时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格、运费、泵送费作出约定。该合同的需方处加盖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公章,袁祥金在签约人处签字。钟祖英在与飞图公司签订合同时,向飞图公司出示了友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且上述证件复印件上均盖有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公章。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该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清单经施工负责人钟祖英、袁祥金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4月26日,飞图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4896.5立方米,应付货款4069989.5元,已付货款2390400元,货款余额1679589.5元。结算后,钟祖英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7月8日支付货款3万、10万元。至飞图公司起诉时,友邦公司尚欠1549589.5元货款未支付。飞图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因友邦公司拒绝承认该货款,遂形成诉讼。另查明,飞图公司提交的一份建筑物永久标识牌照片复印件上载明,此工程名称为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办公楼,建设单位荆门台银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友邦公司,项目经理钟祖国,开工日期2013年9月,竣工日期2014年12月。友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认为钟祖英借用其公司的名称私刻了一枚并不存在的项目部公章与飞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当时钟祖国确实在该项目上负责,钟祖英通过钟祖国的关系将其从飞图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转卖至友邦公司承接的两岸三地项目的施工工地。钟祖英陈述其确实私刻了一枚公章,是在工地上看到的公告牌上所载明的项目部及项目名称后所刻的“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公章。袁祥金陈述,该施工现场临时所竖的牌子上写明的项目经理为钟祖国,买卖合同由袁祥金签字,由钟祖英盖章,袁祥金、钟祖国、钟祖英是兄妹关系,该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混凝土全部供应于台银置业厂房、库房及办公楼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友邦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而厘清此焦点的关键在于本案中钟祖英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代理权表象,这一要件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惯例或习俗而定。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分析,其一、钟祖英在与飞图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向其出具了加盖有“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字样公章的友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的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友邦公司对钟祖英持有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无合理解释;其二、该混凝土销售合同上亦加盖有“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其三、钟祖国为友邦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钟祖国与钟祖英系兄妹关系,友邦公司主张钟祖英以其个人名义向飞图公司购买混凝土后通过钟祖国的关系转卖至友邦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友邦公司认可钟祖英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了其公司承建的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其四、钟祖英陈述其所刻公章的字样与友邦公司在该项目工地上所竖的广告牌字样一致。因此,本案中,钟祖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友邦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关于飞图公司主张货款本金1549589.5元、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351756.82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已达付款条件,友邦公司未向飞图公司支付货款余款已构成违约,飞图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飞图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飞图公司主张友邦公司按照应付货款1549589.5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友邦公司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时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避免友邦公司分笔支付货款产生文意歧义,故就该诉请,应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全部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飞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飞图公司、友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友邦公司违约时应承担飞图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飞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故对飞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9589.5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351756.82元及2017年4月16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二、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2元,由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事实争议有一项:孔文强、钟祖英、袁祥金,是否是友邦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友邦公司主张,孔文强只是施工员,钟祖英、袁祥金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不是友邦公司的工作人员。飞图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三人是友邦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二审中,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友邦公司建设银行交易流水6页,拟证明友邦公司与钟祖英是买卖合同关系,钟祖英不是友邦公司的工作人员。飞图公司质证称,银行流水没有银行的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友邦公司与钟祖英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只有银行流水,还应有结算依据。飞图公司反驳,买卖合同中写明了孔文强、钟祖英、袁祥金是友邦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钟祖英、袁祥金在供销结算单上也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两岸三地项目确实是友邦公司承建的,并且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钟祖国。钟祖国与钟祖英、袁祥金是亲兄妹关系。钟祖英质证称,银行流水是真实的。钟祖英主张,孔文强、钟祖英、袁祥金不是施工负责人,混凝土买卖需要中间人,所以就在合同中写上了。经审核,银行交易流水,没有相关银行的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飞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孔文强、钟祖英、袁祥金是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孔文强、钟祖英、袁祥金不是友邦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对飞图公司作的询问笔录中“友邦公司申请追加钟祖英为本案被告,原告不主动要求钟祖英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钟祖英是否承担责任”,是指飞图公司认为应该由友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如果友邦公司不承担责任,则要求钟祖英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飞图公司不要求钟祖英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钟祖英以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飞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飞图公司已履行向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供货的义务,合同价款应由购货方支付。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一、友邦公司是否为合同购货方,并因此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二、如果友邦公司不是合同购货方,钟祖英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一、关于友邦公司是否为合同购货方,并因此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友邦公司主张,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不是友邦公司的一个单位或内设机构,与友邦公司无关。钟祖英不是友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施工负责人,也不是友邦公司的代理人员。钟祖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友邦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购货方,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飞图公司反驳,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施工单位是友邦公司。钟祖英在与飞图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向其出具了盖有“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字样公章的友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的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因此,应视友邦公司为本案合同的购货方。钟祖英主张,混凝土是钟祖英从飞图公司购买的,钟祖英承认欠飞图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审查如下要件:(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要求1.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何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钟祖英是否以友邦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合同由钟祖英以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加盖有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印章,因此,合同直接表明的购货方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虽然因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的施工主体是友邦公司,飞图公司有一定理由相信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就是友邦公司或与友邦公司相关联。但是,钟祖英已明确陈述“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的印章,系其伪造的印章,不是真实的。因此不能认为钟祖英是以友邦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不能将合同直接表明的购货方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视为友邦公司。(二)飞图公司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相信钟祖英有代理友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权限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飞图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失。1.买卖合同的签约人袁祥金在签约时,没有提供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友邦公司或项目部的授权证明。2.《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列明的需方是“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却是“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二者名称明显不一致。3.据友邦公司和钟祖英陈述,工商登记部门并不存在“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印章的备案。4.货款的支付,也均是通过钟祖英的个人账户转账,并未通过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的账户或是友邦公司的账户。5.没有直接证据显示钟祖英及合同代签人袁祥金系友邦公司或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的员工,也没有直接证据显示友邦公司或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授权钟祖英及合同代签人袁祥金签订本案合同。因此,在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飞图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失。飞图公司认为钟祖英有权代理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或是友邦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三)从举证责任来看,飞图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钟祖英及合同代签人袁祥金具有相应代理权飞图公司主张其与友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钟祖英、袁祥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故飞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飞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钟祖英、袁祥金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本案中,飞图公司无法证明钟祖英、袁祥金是友邦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或是友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钟祖英向飞图公司出具过盖有友邦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委托书或相关函件等能证明钟祖英、袁祥金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明。飞图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获得友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谢奇洲的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的来源,故飞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飞图公司相信行为人钟祖英、袁祥金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钟祖英及合同代签人袁祥金以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岸三地华中创业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飞图公司签订《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行为,不能使飞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友邦公司的代理权,钟祖英及合同代签人袁祥金的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飞图公司与友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友邦公司没有向飞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飞图公司请求友邦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钟祖英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友邦公司主张,钟祖英是混凝土的买受人,其应当支付货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由人民法院判决。飞图公司反驳,友邦公司应依据表见代理承担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钟祖英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友邦公司承担的数额,就是钟祖英应承担的数额。并且,飞图公司要求依法追究钟祖英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钟祖英主张,钟祖英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是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为钟祖英没有能力负担。
上诉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图公司)、钟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被上诉人飞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被上诉人钟祖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飞图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钟祖英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钟祖英对其欠飞图公司的货款没有异议,自认应该支付。故钟祖英应当支付飞图公司的货款1549589.5元。本案中,《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和仲裁的,供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的代理费,由需方承担。”钟祖英在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后的十五日未全额支付货款,欠飞图公司货款15495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钟祖英因逾期支付货款,故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钟祖英应向飞图公司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351756.82元(1549589.5元×日万分之五×454天),及2017年4月16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本金,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依据《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飞图公司提交的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钟祖英应向飞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钟祖英认为其无力负担,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二、钟祖英支付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9589.5元、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违约金351756.82元(1549589.5元×日万分之五×454天),及2017年4月16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本金,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三、钟祖英支付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72元,由钟祖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2元,由钟祖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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