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法定代表人:谢奇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建筑包工头,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建筑包工头,住沙洋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门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工业园长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民,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李功华、湖北荆门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程智农、被上诉人尹某某、李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被上诉人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友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14313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570.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A2、A5、A6、A7、A8、A9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友邦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缺乏证据与事实依据是法院自己否定证据及事实后的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对友邦公司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属于漏审。尹某某、李功华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在前一个案件中审理查明并作出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友邦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二、友邦公司称多付了尹某某、李功华工程款不属实。三、友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其财产保全担保费亦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确定,友邦公司再次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二、众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某某、李功华、众成公司向友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4313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至返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尹某某、李功华、众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2570.75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友邦公司代表人王宁华与众成公司代表人尹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众成公司对友邦公司承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7055乙台综合楼建设项目”实行总包工(除水电、外墙涂料、防水以外),并约定工价及付款进度等事项。同年11月1日,尹某某、王宁华与众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劳务分包责任事项。后尹某某与李功华合伙以众成公司名义,承接前述工程劳务,并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尹某某、李功华从友邦公司领取了相应款项。后在2013年10月施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未作施工审计与结算,友邦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又委托他人施工。该在建总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结算和审计。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尹某某、李功华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任明强、友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判令任明强向尹某某、李功华支付工程及劳务工资款345000元及利息,友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方应本着公平、守信的规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产生纠纷之后亦应依法审计或友好协商确立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诉争的工程项目尚未办理结算或审计,相互之间经济往来及工程量不具有终局确定性。友邦公司起诉要求尹某某、李功华、众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缺乏证据与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5元,减半收取8852.5元,保全费3245元,合计12097.5元,由原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友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领取工程款明细表,列明尹某某、李功华共领取工程款62笔,合计3855585元。对于该62笔款项,尹某某、李功华在一审中经质证,对其中的30笔共计135722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二人领取的工程款项。本案二审庭审中,尹某某、李功华再次对该30笔款项逐笔进行核实,仍然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款项的领款手续均由他人办理,并未得到尹某某、李功华的授权认可。另,友邦公司提交的领款明细载明的62笔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10月14日尹某某、李功华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任明强、友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之前,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友邦公司并未提出尹某某、李功华多领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友邦公司作为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尹某某、李功华、众成公司向友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431305元,即认为尹某某、李功华多领取工程款1431305元,应当予以返还。经一、二审查明,友邦公司提交的领取工程款明细表中的30笔款项共计1357220元的领款手续,并未得到尹某某、李功华的授权认可,故不能认定系尹某某、李功华领取的工程款。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尹某某、李功华多领取工程款,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5元,由上诉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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