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友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中山后街(临江公寓)2栋1门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77032078J。
法定代表人:曾祥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永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宣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34号国网宣某县供电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7892073D。
负责人:吴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文,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如义,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友某公司与被告永某宣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6月14日、7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三次开庭均到庭,被告永某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如义、陆清文及其负责人吴国军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工程款556285.83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网宣某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低压工程配网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DY-2015-09-06#),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工程通过审计合格后支付全部余款;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网宣某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3-07#),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工程通过审计合格后支付全部余款;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网宣某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标段13-9)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4-02#),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劳务分包费用暂估金额为118400元,工程量变更±3%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变更;超过±3%的工程量以外部分,结算费用以三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据实结算。该工程通过审计合格后扣留10%工程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安排,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及被告安排的施工内容,原告经初步核算,原告实际开支劳务费用150多万元,但按照被告内部审计,上述三份合同的施工劳务费为1409104.29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只同意支付1133537.42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个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合同的结算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仅依据一份来源不明的施工费结算汇总表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被告主张应按工程审计价款对原告结算亦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验收据实结算,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三个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原告遂主张被告支付1413554.29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与其进行结算。
2、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而被告负责人在诉讼中否认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在前两次开庭中均向法庭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给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负责人在第三次开庭中,对其代理人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负责人在诉讼中对其代理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反悔,但其反悔的主张确属合同的约定且有双方提供的合同佐证,其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友某公司主张被告永某宣某公司应给其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结算的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某宣某公司不与其结算的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友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2.00元,由原告湖北友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宏宇 审 判 员 苏学斌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罗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