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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进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才,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厦工)与被告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厦工的委托代理人陈才、被告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厦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留货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在湖北竹山、竹溪、谷城区域经销原告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协议约定履行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五条约定:“乙方不得截留、挪用甲方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截留、挪用货款,原告诉至法院。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告私自截留原告客户竹山县永胜施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石强玻璃陶瓷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其未予支付。
被告隋某某承认原告湖北厦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 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

书记员:涂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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