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进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强。
被告赵某某。
被告戴红星。
被告赵某某、戴红星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伟。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
委托代理人涂朝阳。
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厦工)与被告赵某某、戴红星及第三人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路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厦工的委托代理人凌强、被告赵某某、戴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夏凌云及第三人华祥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涂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厦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260元(暂自2013年4月21日计至2016年6月26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戴红星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的经销商,在湖北咸宁区域内经销原告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双方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在经销中,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0日以湖北咸宁厦工机械销售服务中心的名义与第三人华祥路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将XG951ⅢL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以295,000元的价格、将XG951H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以3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华祥路桥。2013年4月21日,机号为CXG00951V0L1C1146的XG951ⅢL型装载机和机号为CXG00951K001D0393的XG951H型装载机被交付给第三人。被告赵某某应依约将销售款及时给付原告,但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戴红星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提交《担保书》,承诺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手书《声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小区303栋4单元101室房屋为被告赵某某作担保。被告戴红星应就本案履行连带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厦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经销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赵某某以厦工机械(咸宁)销售服务中心的名义向第三人华祥路桥出售XG951ⅢL型厦工牌装载机(机号:CXG00951V0L1C1146)、XG951H型厦工牌装载机(机号:CXG00951K001D0393)各一台,第三人向被告赵某某交付宜工50型装载机一台,以旧机抵扣的方式支付设备货款40,000元,余款565,000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湖北厦工,第三人的货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赵某某作为原告湖北厦工的经销商,代销设备后应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转付代收的货款,其在经销中接受第三人旧机抵扣的付款方式,对于抵扣的货款40,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故,原告湖北厦工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期间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本案中,参照第三人的实际付款时间,以2013年5月3日作为被告赵某某支付义务的最后履行期限,结合本院认定的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对于原告湖北厦工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260元(暂自2013年4月21日计至2016年6月26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认定标准,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戴红星向原告湖北厦工出具《担保书》,其自愿为赵某某在与湖北厦工业务往来中赵某某对湖北厦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赵某某对湖北厦工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使以《商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截止2015年10月21日,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且该次诉讼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故原告湖北厦工要求被告戴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承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红星提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诉争设备费用结算存在争议,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湖北厦工提交费用争议明细,该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截止立案之日,本案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赵某某、戴红星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被告戴红星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戴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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