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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占某某中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与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
湖北占某某中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谷城县城关镇黄康社区。
法定代表人:占忠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系公司员工。
被告:
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星炬村。
法定代表人: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系公司副总。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质证、举证、辩论等),
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湖北占某某中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氏公司”)与被告

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建公司”)、李某某(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占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被告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伦、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占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63003元,并从2018年6月21日开始按照拖欠货款总额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朝建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朝建公司供应粉末涂料,被告朝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同时对产品规格、价格、交货条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并出具还款协议,被告朝建公司共计欠款863003元,被告李某某确认对上述还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朝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的合同印章非本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加盖此印章不能代表本公司,故我公司不是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系租赁关系,我公司与李某某签定的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李某某独自运营,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也由其自行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最后,原告在没有与我公司联系的情况下私自查封我公司账户,为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诉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有购销合同,但我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绝大多数货款,扣除质量问题的货款,我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另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最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占氏公司赔偿反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6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粉末涂料17.23205吨,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规格,存在粉末涂料结块、脱落、变色和数量不够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为伪劣产品。导致多家客户向反诉人投诉并拒付货款,给反诉人造成1000000元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占氏公司辩称:产品结块是在一定条件下自然结块,并非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送货单证明我公司发货无误,另反诉人从未告诉有类似事件发生。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归纳的焦点如下:

1、本诉被告朝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朝建公司认为该合同书上的合同印章非本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加盖此印章不能代表本公司。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上章印虽然不是合同专用章,但是2016年6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李某某实为被告朝建公司法人,其签订合同应属代理行为,且在收到原告公司发货后,被告朝建公司一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属于追认,故被告李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应为公司行为,至于被告朝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属于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朝建公司应当为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
2、关于本诉被告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占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载明,被告朝建公司尚欠货款863003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认为该请求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天5%违约滞纳金”,明显过高,且违背公平原则,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依法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问题。反诉人李某某诉称,被反诉人提供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反诉人仅提供货物照片及说明,不能证实该货物质量违反合同约定,且反诉人并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占氏公司与被告朝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占氏公司分别以16.5元/KG、17.5元/KG(含17%增值税﹠运费),向被告朝建公司供应砂纹粉末、平面粉末,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所提共粉末涂料符合国家产品技术参数(GB/5237.4-2008)标准或美国(AAMA2603-02)标准或欧洲QUALICOATCLASS标准或欧盟ROHS环保标准等;计算时间为月结90天,即第4个月的25日前需付清第一个月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承担每天5%违约滞纳金。2018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朝建公司截止2018年6月19日尚欠货款863003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在还款协议签字确认,同时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约定:在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下货款从2018年7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5万元整,直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为止。如有一次不履行,视为债务全部到期,并且按照剩余欠款总额的日息0.3%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占氏公司与被告朝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朝建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朝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原告)占氏公司拖欠货款863003元及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
湖北占某某中环保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63003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湖北占某某中环保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
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书记员: 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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