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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曹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某某。
被告李斌。

原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公司)、曹某某、李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博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冰河公司的土地、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时因冰河公司另案起诉博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案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判决生效后,恢复诉讼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冰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博某公司承包建设“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新建工程””,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土建主体工程和建筑装饰主体工程,含临时设施,图纸规划面积25783平方米;合同工期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365天;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其中装饰工程430万元,土建主体工程2280万元,工程总价款2710万元;合同还就增减工程确认、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8日,双方针对装饰施工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不在承包范围内的装饰项目、地砖规格、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再次明确工程为包干价格。2015年7月9日,施工单位博某公司、建设单位冰河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同年7月18日建设单位冰河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合格。2015年8月3日博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资料,并向冰河公司提交,同年8月6日,冰河公司和博某公司办理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同意确认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7884.36平方米,结算价格为2948万元。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48万元,冲减已经支付的款项后,截止2015年8月6日,冰河公司应付博某公司工程款为1946万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分两次支付:8月8日前付200万元,8月30日前付300万元),余下工程款1446万元,由冰河公司用商品房销售收入和租金收入优先偿还;若冰河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前未能付清,同意以实际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违约金当月支付;最终全部偿还下欠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6日;任何一方不遵守补充合同约定的条款,均构成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博某公司同时有权提前收回下欠工程款。被告曹某某、李斌作为冰河公司股东,在补充合同上签字,自愿对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合同签订后,冰河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前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其后至2015年年底,分多次支付110万元,合计190万元,仍下欠工程款1756万元。
同时查明,1、2015年8月8日“冰河时代广场”夜市城开业。2、2015年11月17日,博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为整体合格,无需整改内容。3、2016年2月16日,本院受理了冰河公司起诉博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冰河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受胁迫、博某公司乘人之危以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058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冰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补充合同、开业照片、(2016)鄂058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结算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补充合同》的效力认定;二、违约金的认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或盖印起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是商定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的《补充合同》,都是博某公司和冰河公司设立或变更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包含了对合同履行风险的承担。除非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或者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并成立,否则应认定该合同当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冰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补充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以受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补充合同,也没有得到支持。因此,2015年8月6日博某公司与冰河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效。被告曹某某、李斌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明确约定自愿对冰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担保的相关规定,其与博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法律设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目的。只要不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是适当的。冰河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博某公司因对方违约的直接损失是资金利息损失,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冰河公司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计算到2016年8月1日,时间10个月,以下欠工程款1756万元为基数,200万元所对应的年利率是13.7%,此利率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后的标准相比,不属于过分高于的情况。对原告博某公司按照约定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6万元,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合计19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某某、李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70480元,由被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9580元,原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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