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湖北博某电器有限公司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潜江市乐水林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杜厚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潜江市乐水林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西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肖作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潜江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潜江市乐水林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水林纸公司)为第三人并重审后,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被上诉人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水林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赵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乐水林纸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乐水林纸公司将赵某某向博某电器公司借的800000元挂在与博某公司的往来账上,并附有借条复印件及2张记息单据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判断赵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不仅要看其借款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还是以乐水林纸公司名义借款,还要看博某公司向赵某某提供借款时,认可的债务人是赵某某还是乐水林纸公司,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确定影响其对借款风险的判断,不能完全以所借资金的用途作为确定债务人的依据。借款时,赵某某虽是乐水林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向博某公司借款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未加盖乐水林纸公司的公章,且博某公司将所借款项转入了赵某某的个人账户,该事实说明赵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博某公司借款,而博某公司认可的债务人是赵某某,而非乐水林纸公司。赵某某认为乐水林纸公司将该笔借款挂在与博某公司的往来账面上,且附有欠条复印件及记息凭证复印件,由此可认定该欠条复印件系博某公司向乐水林纸公司提供,且博某公司明知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乐水林纸公司。但博某公司并不认可赵某某借款时明确向博某公司提出,该笔借款是赵某某以乐水林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乐水林纸公司借款,只认可是赵某某个人向其借款,且否认其向乐水林纸公司提供借条复印件及记息单据作为记账凭证。赵某某对于该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博某公司亦不认可在赵某某离开乐水林纸公司后,同意该债务由乐水林纸公司偿还,故仅以乐水林纸公司将该借款挂在财务账上不足以支持赵某某的主张。至于赵某某收到800000元后将部分款项转入李国利账户,其余款项取现的行为属于赵某某对自己财产行使自主支配权,亦不能据此认定借款人是乐水林纸公司。故赵某某认为其向博某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乐水林纸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判断赵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不仅要看其借款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还是以乐水林纸公司名义借款,还要看博某公司向赵某某提供借款时,认可的债务人是赵某某还是乐水林纸公司,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确定影响其对借款风险的判断,不能完全以所借资金的用途作为确定债务人的依据。借款时,赵某某虽是乐水林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向博某公司借款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未加盖乐水林纸公司的公章,且博某公司将所借款项转入了赵某某的个人账户,该事实说明赵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博某公司借款,而博某公司认可的债务人是赵某某,而非乐水林纸公司。赵某某认为乐水林纸公司将该笔借款挂在与博某公司的往来账面上,且附有欠条复印件及记息凭证复印件,由此可认定该欠条复印件系博某公司向乐水林纸公司提供,且博某公司明知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乐水林纸公司。但博某公司并不认可赵某某借款时明确向博某公司提出,该笔借款是赵某某以乐水林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乐水林纸公司借款,只认可是赵某某个人向其借款,且否认其向乐水林纸公司提供借条复印件及记息单据作为记账凭证。赵某某对于该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博某公司亦不认可在赵某某离开乐水林纸公司后,同意该债务由乐水林纸公司偿还,故仅以乐水林纸公司将该借款挂在财务账上不足以支持赵某某的主张。至于赵某某收到800000元后将部分款项转入李国利账户,其余款项取现的行为属于赵某某对自己财产行使自主支配权,亦不能据此认定借款人是乐水林纸公司。故赵某某认为其向博某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乐水林纸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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