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杜厚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姣,女,出生于1962年11月6日,现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电器)与被告杨某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彭其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门面房并对该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拥有的位于X路X号原潜江市食品公司门面房一间,租赁期共2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380元。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7年2月27日,原告因公司发展需要收回全部房屋,向被告下达通知书,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尽快处理相关事宜。但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不返还所承租的房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尽快搬离,但时至今日,被告却置之不理,也不肯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受理案件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不拥有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是原告,由于涉案门面房不是原告所有,所以该份租赁合同无效,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资产租赁协议及收据复印件系潜江市潜阳商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并收取原告租金的凭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通知虽系自行制作,但已经发送并告知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表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尽快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案外人杨平安与商贸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该合同仅能够证明杨平安与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1年,不能证明杨平安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为止与商贸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虽和杨平安均属与商贸公司在同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商贸公司自2008年起至2017年4月30日为止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资产租赁协议及收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资产租赁争议及收据复印件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无权转租和收取被告租金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商贸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后,该公司按现状将其管理的位于潜江市X路X号的原食品公司解放路商城门面房十六间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33年3月31日止为20年,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租金交付时间及方式等。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现状将其承租商贸公司门面房一间转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2年,租金为每月5380元;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7年2月27日,原告因公司发展需要收回转租房屋而向被告下达通知书,告知被告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尽快处理相关事宜。逾期,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返还所承租的房屋。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尽快搬离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因履行租赁合同引起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商贸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是经当事人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现状承租商贸公司出租给其经营的十六间门面房后,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为转租合同,原告将其承租商贸公司中的门面房一间转租给被告经营,商贸公司作为该门面房出租人至今未就原告的转租并收取被告租金等行为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商贸公司事实上认可了原告的转租行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在原、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期间,原告以其公司发展的需要收回转租门面房,在与被告合同期间届满前2个月,即告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将收回租赁房屋,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其行为表明原告在与被告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已无与被告续签合同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因期间届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原告返还租赁门面房。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返还租赁门面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门面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恢复租赁门面房原状,因原告系按现状租赁商贸公司门面房后即按现状直接转租给被告经营,且未提供转租时该门面房原始状态的证据,加之被告未改变租赁门面房的使用性质,故被告将租赁门面房内属本人所有的财物清除完毕后即可,但不得毁坏租赁门面房。被告以其承租门面房不属原告所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门面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博某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位于潜江市X路X号的原食品公司解放路商城门面房一间;
驳回原告湖北博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湖北博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杨某姣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书勤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 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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