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甲,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美春。
被告许安。
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王美春之子,许安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乙。
被告李慧明。
委托代理人卢红潮,系李慧明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红潮。
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陈某甲、王美春、许安、陈某乙、李慧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松、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陈某甲、王美春、许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李慧明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卢红潮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陈某甲、王美春、许安、陈某乙、李慧明、卢红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保证人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债权人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鄂银最保第××号),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3年1月21日到2014年1月2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
2013年1月21日,保证人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反担保保证人陈某甲(乙方)、债务人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博财银贷自保字(2013)第××号,陈某甲与其妻王美春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保证人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反担保保证人陈某乙(乙方)、债务人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博财银贷自保字(2013)第××号,陈某乙与其妻许安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以上两份合同约定,乙方反担保保证的债权本金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限为甲方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甲方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代偿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未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造成甲方代偿贷款的,乙方与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乙方与丙方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同档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担保债权在既有乙方反担保保证,又有丙方提供物的反担保情况下,甲方实现担保债权时,甲方可以在就该物的反担保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月21日,抵押人李慧明(甲方)与抵押权人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债务人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博财银贷抵字(2013)第××号,李慧明、卢红潮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甲方愿以开发区深圳二路××号××栋壹套房产设定抵押,甲方抵押反担保的债权本金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甲方反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该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抵押物权利价值为5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其他设备担保。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代偿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2013年1月25日,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慧明、卢红潮向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提出办理宜昌市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申请。2013年1月31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出具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宜昌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慧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万元。
2013年1月21日,抵押权人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抵押人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博财高抵字(2013)第××号。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向丙方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壹仟万元内的部分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设备予以反担保。乙方抵押反担保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作为抵押财产的《固定资产设备清单》一份。乙方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23日,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抵押合同中用于抵押的《固定资产设备清单》中所载明的机器设备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权登记书》。2012年11月6日,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向中信银行宜昌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为12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2、同意向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为上述金额的借款提供担保;3、同意向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用公司部分机器设备作动产抵押的方式提供反担保。
2013年7月18日,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乙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2013鄂银承字第××号。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甲方向乙方指定帐户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同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向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开具了2000万元六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至2014年1月18日,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应向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交存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然其仅交存900万元。2014年1月30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从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并出示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份。同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向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资金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由贵公司担保的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壹仟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鄂银承字第××号),已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该承兑汇票发生逾期并由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垫款。发生垫款后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陆续归还人民币900万元,剩余人民币100万元无力归还。中信银行宜昌分行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鄂争最保第××号)的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从贵公司帐户为×××的帐户中扣划人民币100万元到我行帐户为×××的帐户中,作为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的代偿金,履行了保证责任。”
2014年1月12日,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谢东律师为甲方与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陈某甲、王美春、许安、陈某乙、李慧明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3万元。2014年5月28日,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向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代理费网络发票一份,金额为5.3万元。2014年5月29日,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转款5.3万元。
另查明,陈某甲与王美春、陈某乙与许安、李慧明与卢红潮均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鄂银最保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博财银贷自保字(2013)第××号、第××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博财银贷抵字(2013)第××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宜昌市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博财高抵字(2013)第××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设备清单》、《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权登记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代偿资金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网络发票、转款凭证、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保证人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陆续归还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人民币900万元,剩余人民币100万元未按期归还,债权人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向保证人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并从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的律师费5.3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向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为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的承兑行为提供担保时,分别与被告陈某甲、王美春、许安、陈某乙之间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为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甲、王美春、陈某乙、许安作为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代偿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某甲、王美春、陈某乙、许安对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既可以要求被告陈某甲、王美春、许安、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又可以向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李慧明、卢红潮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明、卢红潮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李慧明、卢红潮以其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在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宜昌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以其约定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权登记书》。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经协商成立,且经过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故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设定约定的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以内,故原告以本案中应享有的债权总额为限对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慧明、卢红潮约定的抵押金额为50万元,故原告以抵押金额50万元为限对被告李慧明、卢红潮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湖北博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0万元,律师服务费5.3万元,合计105.3万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陈修海、王美春、陈博、许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以××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李慧明、卢红潮以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不超过50万元的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13元,由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陈修海、王美春、许安、陈博、李慧明、卢红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劲松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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