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锁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蓝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某市瞿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博某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蓝某啤酒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某市人民法院(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申请解除合同,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具有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企业出售协议》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审查《企业出售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2003年12月26日,湖北蓝某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蓝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出售协议》,合同附件《资产移交清单》及《账户余额明细表》注明了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及资产净额。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出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且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原审认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接收了移交清单上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未给付价款,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其申请解除《企业出售协议》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某市人民法院(2012)鄂洪某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洪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李慧敏 审判员 韩秀士
书记员:郑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