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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与鄂州市河泽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鄂州市本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白浒村曾家湾。
法定代表人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峰,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河泽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徐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双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州市本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徐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本职。

原告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化工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河泽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泽公司)、鄂州市本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某公司)、刘本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尹锋、被告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泽公司、刘本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本某公司、河泽公司之间关于订购玻璃钢储存罐3个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且被告已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按时供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本某公司辩称与原告博某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玻璃钢储存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某公司仅与自然人胡昌海发生了交易关系,但通过庭后调查,胡昌海系受原告博某化工指派购买玻璃钢储存罐,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度量衡管理所检测玻璃钢储存罐容积的检验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该测试证书中未附有被告提供的储存罐图片及标识,检验标的物未经对方确认是否是其卖给原告的储存罐,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是不合格的储存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博某化工公司要求被告河泽公司、本某公司、刘本职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学锋 审 判 员  陈绪同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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