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烧碱、液氯和聚丙烯酰胺化工原料,每次均签订了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93058.34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3058.34元。对账时,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采购离子膜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向原告付款135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127480元。余款7520元,扣抵了货款。至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785538.34元。但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企业往来对账单》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如果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付息的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即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三十条、第一百零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1785538.3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70元,减半收取10435元,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石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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