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312号亚安花园1栋3单元9层2室。
法定代表人:熊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河泽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徐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双龙,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本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徐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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