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博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暖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31号(宇隆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3906277J。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男,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锁增,男,生于1977年9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6052J。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博某暖通公司诉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不含税为138万元。2016年6月23日宣恩县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协商,将原由土建方完成的闷顶层冷热管工程改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13日,原告所有工程均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在扣除管理费27600元后,对原告增加的闷顶层冷热管工程拒不支付工程款,经竣工结算审核原告增加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69909.6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69909.61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新南洋公司将其承建的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中的热水系统分包给原告,工程款不含税为138万元。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6月23日,建设单位与被告协商,将原由土建方施工完成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改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价款据实结算。
证据四、《专业分包工程验收表》《宣恩一中新校区供热系统使用情况》《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均通过了竣工验收;经竣工结算审核原告增加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69909.61元;原告施工的供热系统半年运行正常,满足校方需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被告的施工范围以及施工内容,本合同采用包干价,不因材料、人工变动做任何调整,除非业主和甲方提出新的设计方案,不得要求甲方增加造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38万元,被告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方付清了全部的合同价款;原告起诉的增加工程量,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与业主联系、协商,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和同意,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的补充协议,也没有进行过结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向业主方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是138万元,在扣除配合费27600元后,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的价款为135264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也就是税款是由被告承担的,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不可能等同于业主方支付给被告的金额,被告系扣除相应的利润和税费后再分包给原告,同时也证明了《造价咨询报告》的金额和原告没有关系;双方约定原告的施工价款为包干价,除非经业主和甲方提出新的设计方案,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增加价款,本案并没有提出新的设计方案。
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行和业主方联系后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将热水系统工程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不含税为138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2%的配合费27600元。2016年6月23日,宣恩县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章确认“为便于配合,保证工程质量,闷顶层冷热水管由博某公司负责施工,其合同外工程据实结算”,博某通暖公司、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均签字确认,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未有签字或盖章。同年10月13日,宣恩县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对原告承建的高中部学生宿舍及食堂太阳能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之后按《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扣除合同总价138万元2%的配合费27600元,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就《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外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的价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
湖北博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
湖北博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外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的价款是否应由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该增加的工程系经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同意,且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已经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了含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热水系统总工程价款1623549.61元,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就热水系统超过《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标的1380000元的部分即为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函》、《专业分包工程验收表》、《造价咨询报告》,因为:1、《工作联系函》上没有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代表的签字或盖章,《专业分包工程验收表》上虽有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代表的签字和盖章,但没有标明是否含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故不能证明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系经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同意或事后有追认;2、《造价咨询报告》中也未明确载明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项目名称和价款数额,故不能证明热水系统总工程价款1623549.61元与《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标的1380000元差额部分即为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的价款;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实际造价或结算价;4、《宣恩县教育中心高中部热水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标的1380000元为税后的包干价,即由被告承担该工程价款的税款。
另,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宣恩县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为被告,经审查,宣恩县教育中心建设指挥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就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存在承包施工法律关系,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应支付增加的闷顶层冷热水管工程价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成召
书记员: 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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