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龚能。
原告湖北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诉被告龚某某、郑某某、龚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之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郑某某、龚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博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龚某某(乙方)、被告龚能(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y75型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单价为470000元,首付款为70000元,剩余400000元分36期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每月支付11100元,2015年8月支付11500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包括首付款欠款、银行按揭款、分期款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下列情形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累计三次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售机械,乙方应按其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占用工程机械时间按乙方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之日,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龚能(丙方)为被告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sy75型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龚某某。同日,被告龚某某的配偶即本案被告郑某某作为买受人共有人在《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捺印,表示自愿与买受人共同承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此后,被告龚某某多次逾期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龚某某、郑某某仅支付首付款61000元,拖欠9000元,支付分期货款137600元,拖欠151000元,并经原告博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某公司的陈述、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8月24日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2012年8月25日被告龚某某出具的《欠条》、龚某某欠款情况说明、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sy75型挖掘机月租金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龚某某购得sy75型挖掘机一台后应当依约按时支付价款。现被告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根据原、被告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累计三次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售机械,被告应按其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被告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龚某某已逾期还款三次以上,首先,对原告博某公司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sy75型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工程机械占用费用的租金,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该费用应为42300元/月(470000元*3‰/日*30日/月),但原告博某公司自愿主张该费用按照12000元/月计算,并出具了《sy75型挖掘机月租金证明》以资证明这一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原告这一主张系放弃自己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0元/月。从原告向被告交付机械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机械占用费应为310000元(=10000元/月×30月)。再次,对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计算,即70500元(=470000元×15%),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和被告龚某某曾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支付给原告博某公司的198600元货款,因该合同被解除,原告已经丧失受领该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机械占用费用、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述机械占用费用、违约金和律师费合计386500元,扣除198600元后,还应支付187900元。四、被告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自愿承诺与被告龚某某承担机械设备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郑某某应对被告龚某某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龚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在其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故其对被告龚某某、郑某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龚某某、郑某某及被告龚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湖北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被告龚能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被告龚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sy75型挖掘机给原告湖北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龚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机械占用使用费、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87900元(被告龚某某原支付的货款已扣除)。
被告龚能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龚某某、郑某某、龚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329元,由被告龚某某、郑某某负担,被告龚能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之华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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