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拓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石明辉(湖北咸宁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松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拓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拓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拓某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拓某混凝土公司与南某建筑公司之间为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有加盖南某建筑公司咸宁城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供需合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二、程家海、吕友红、丁敬明是否是南某建筑公司职员与本案无关,他们三人的行为已得到南某建筑公司的认可。三、拓某混凝土公司运送的混凝土是用于南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文化城项目使用,南某建筑公司对数量、等级、价格均己确认,且已支付部分款项,事实上已认可了该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胡应文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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