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蔡荻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贤良,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与被告郭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贤良和杨斌、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协议”及“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协议书补充协议”于2018年7月16日终止;2、请求对双方合作体(湖北南星化工总厂医药化工分厂)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3、请求按照清算结果判令被告承担应付而未付的债务金额的70%;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单独垫付的合作体债务103万元的70%即72.1万元;5、请求按照盈亏比例(3︰7)各自承担诉讼费、清算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被告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2、同意对合作体合作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3、原被告是法人型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被告不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2.1万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与本案联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同时,原告在管理联营体期间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武汉市时代豪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科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固定资产出资(包括生产线设备、厂房及生产许可证等),计投资总额30%,被告以定量资金、生产工艺技术、管理技术和销售网络等出资,计投资总额70%,合作经营原告现有的氮酮生产线。
2011年4月30日,因豪科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豪科公司为项目注入67万元,被告除保留原所持的10万元股权外,支付豪科公司57万元,67万元作为被告的固定资产投入。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一个周期,暂定三个周期,一个周期到期后,如无重大分歧,自动顺延。本补充协议、原告与豪科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协议书》等共同组成原被告合作的完整协议。
2011年5月25日,豪科公司与被告签订《医药化工分厂转让协议》约定,豪科公司将其与原告联营的项目以57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自行承担豪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任何协议及债权债务。
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开始参与联营体的经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主要生产医药中间体:二乙酸酯、高硫磺酸等产品,于2016年4月30日停产。2016年5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主要内容为:因原被告合作的项目属于军队停偿的范围,决定解除原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陈述在该函作出一周内收到该函。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终止协议》约定,因合作期限早已到期,原协议自动解除。后期清算,以协商为主,如协商不成,提交合作项目所在地法院处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联营体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2018年11月27日,该所出具审计报告:(一)资产情况。账面资产总额为2037112.21元,其中:流动资产586366.59元。固定资产净值395096.67元,在建工程1055648.95元。(二)负债情况。账面负债总额为6534673.78元,其中流动负债5676556.78元,长期负债858117元。(三)所有者权益。1、实收资本账面金额合计685811.97元。2、资本公积。资本公积账面金额为784000元。(四)保留事项。……。(五)审计结论。除“保留事项”可能造成的影响外,截止2018年9月30日,资产总额为1976926.21元(其中债权类资产301897.04元),负债总额为6474487.78元。(六)重要事项说明。账面显示已发生三名烧伤病人医疗费(含一次性赔偿费、生活护理费等)共计3131128.74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协议书》《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协议书补充协议》《医药化工分厂转让协议》《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函》《项目终止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属于军队必须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项目,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在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一周内收到该函,按照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收到该函的时间为解除协议的时间。因此,原被告解除协议时间应当为2016年5月18日。
原被告合作经营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应当是用变现后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然后再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现联营体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没有变现,存货也没有处理,应收账款未收,职工没有安置,本院无法确定债权债务的余额。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的债务问题,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清算,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协议”及“合作经营氮酮生产线协议书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计5505元,由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 代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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