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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卓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友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卓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办事处吴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73700071M。
法定代表人熊正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银,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友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318号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8788417K。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湖北卓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左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卓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981民初56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友某公司以及被告蔡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相关民事裁定书已送达。原告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某公司、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7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友某公司和被告蔡某某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起,被告友某公司多次向原告卓某公司购买石膏绷带产品。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友某公司认可累计拖欠原告卓某公司货款227940元,同时被告蔡某某自愿对上述货款提供个人担保。事后原告卓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友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但被告友某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卓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卓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卓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卓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卓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友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友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蔡某某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网上电子汇款回单。证明自2012年6月份始,卓某公司与友某公司双方存在着石膏绷带买卖业务关系,友某公司均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
证据五、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9月21日,卓某公司与友某公司经过核对往来账目后,友某公司盖章确认下欠卓某公司的货款为227940元,以及蔡某某作为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签字自愿为友某公司所欠卓某公司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卓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网上电子汇款回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卓某公司与友某公司之间成立石膏绷带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即是出卖方卓某公司和买受方友某公司。根据2016年9月21日卓某公司与友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友某公司确认下欠卓某公司石膏绷带货款227940元;双方还经协商达成一致,友某公司定于2017年2月21日前全部还清下欠货款。上述《还款计划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还款计划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自愿为友某公司的上述下欠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系蔡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故按此约定,友某公司以及蔡某某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友某公司以及蔡某某均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卓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友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以及请求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若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友某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卓某公司请求友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属主张的是逾期付款损失。故依照法律规定,友某公司应当自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到期日2017年2月21日的次日起,依法向卓某公司承担直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卓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友某公司以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友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卓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94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蔡某某对上述上海友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湖北卓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友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上海友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和被告蔡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卓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上海友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和被告蔡某某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湖北卓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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