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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卓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卓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39919984-X。
法定代表人:谢云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
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凤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73191039Y。
法定代表人:李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文,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
湖北卓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与被告

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圆公司)、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黄红,被告润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润圆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421333元;3、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润圆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卓某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润圆公司支付计算至2018年3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3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润圆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由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卓某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20‰。2015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润圆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10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润圆公司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共计750000元。因被告润圆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卓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圆公司辩称,1、被告润圆公司与原告卓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通过被告黄某某向被告润圆公司所作的陈述和承诺,可以证实从吴凯雯账户流向被告润圆公司的300万元系被告黄某某向金世纪公司所借,与本案原告卓某公司无关。被告润圆公司对原告卓某公司不具有还款义务和责任。3、根据原告卓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已付利息超出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标准,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扣减借款本金。4、原告卓某公司从未向被告润圆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卓某公司对被告润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卓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卓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卓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润圆公司营业执照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润圆公司和被告黄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民间借贷融资服务协议书》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卓某公司与被告润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2%;证据四、《借款借据》、《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卓某公司向被告润圆公司履行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证据五、《还款收据》12份,证明被告润圆公司向原告卓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证据六、《保证合同》、《担保人声明与保证书》、《具结书》、《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润圆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七、吴凯雯的劳动合同2份及工资表5份,证明吴凯雯系原告卓某公司聘用的会计。被告润圆公司提交了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网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黄某某向润圆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借支单、黄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黄某某向润圆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为案涉借款系由被告黄某某向金世纪公司所借,被告黄某某委托金世纪公司将该款打入被告润圆公司账户,再由被告润圆公司将该款打给被告黄某某,证明案涉借款应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与被告润圆公司无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关于原告卓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四、六,本院认为,原告卓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民间借贷融资服务协议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人声明与保证书》、《具结书》、《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均为填充型格式文书,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与证据交换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但该不一致地方主要是原告卓某公司补充填写出借人卓某公司的名称和加盖卓某公司印章,对于该组证据中润圆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司印章的内容并无变动。庭审中,被告润圆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中润圆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卓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卓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偿还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还款义务人即本案被告润圆公司和被告黄某某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卓某公司作为出借人举证证明还款义务人已偿还2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卓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被告润圆公司虽对该证据中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具有证据证明力,可以证明吴凯雯系原告卓某公司会计的事实,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润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被告润圆公司出具的承诺、借支单和书面证言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使该承诺、借支单和书面证言均真实客观,也仅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润圆公司之间关于还款责任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能对抗原告卓某公司。被告润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被告润圆公司与原告卓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融资服务协议书》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协议和合同均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等内容。同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卓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卓某公司享有对被告润圆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润圆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另共同向原告卓某公司出具了《担保人声明与保证书》、《借款借据》、《具结书》、《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上述合同及文件签订后,原告卓某公司通过公司会计吴凯雯账户向被告润圆公司账户分三笔转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润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卓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吴凯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润圆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分十二次共计向原告卓某公司偿还275万元,原告卓某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其中2016年4月13日偿还借款服务费12万元、2015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服务费12万元、2015年6月1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18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服务费7万元、2015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服务费4万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服务费4万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服务费4万元、2015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服务费4.5万元、2016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服务费10万元、2016年4月7日偿还借款服务费10万元、2016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服务费7.5万元。因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得到清偿,原告卓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卓某公司与被告润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何确认下欠的借款本金;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卓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卓某公司与被告润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润圆公司辩称,诉争的300万元系经吴凯雯账户转入被告润圆公司账户后即转入被告黄某某个人账户,且根据被告黄某某的承诺,该笔借款系其向金世纪公司所借,与本案原告卓某公司无关,被告润圆公司对原告卓某公司不具有还款义务和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卓某公司持有被告润圆公司加盖公章的相关债权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卓某公司作为债权人身份应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润圆公司抗辩诉争的该笔300万元借款经由被告润圆公司账户直接转入被告黄某某个人账户,也只能说明存在被告黄某某借用被告润圆公司名义向原告卓某公司借款的可能性,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润圆公司为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润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卓某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卓某公司与被告润圆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卓某公司提交的12份还款凭证,原告卓某公司收取的10笔借款利息(服务费)超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扣减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截至2016年5月17日,扣减已还本金200万元及已还利息中应当扣减借款本金的金额,下欠的借款本金应为546954.47元。原告卓某公司主张下欠借款本金仍为100万元,属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卓某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被告黄某某曾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卓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服务费)75000元,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5月17日开始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原告卓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润圆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卓某公司和被告润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卓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润圆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润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及还款具体数额,本院确定被告润圆公司应偿还原告卓某公司借款本金546954.4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卓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卓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
湖北卓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6954.4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2元,由原告
湖北卓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80元,被告
湖北润圆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某共同负担1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军
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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