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某集团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汪孟池
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傅文渠
原告湖北卓某集团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乾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孟池,公司职员。
委托权限:参加诉讼活动
等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参加诉讼活动等一般代理。
被告傅文渠,生于1961年7月25日,福建省兰安市人,村民。
原告湖北卓某集团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天河国际大酒店)诉被告傅文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裕强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天河国际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汪孟池、汪明轩,被告傅文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天河国际大酒店诉称:被告傅文渠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26日,多次在原告酒店进行了餐饮和住宿消费。
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餐饮消费9次,欠款金额为53654元;住宿消费10次,欠款金额8154元,共欠款61808元。
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又支付了15697元。
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111元。
原告卓某天河国际大酒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资料2份。
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郧西卓某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4月9日变更为湖北卓某集团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原告享有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证据二、湖北卓某集团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代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号码420××××4341(1-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傅文渠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在原告处的消费凭证46张,证明傅文渠在原告处消费额共计欠款61808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0000元,诉讼中支付15697元(其中压金1000元),尚欠36111元的事实。
被告傅文渠辩称:2012年我与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属的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时,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宋登林同意我在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消费,且消费欠款可抵扣《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
现在我只承认欠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的消费款项36111元,我不承认欠原告湖北卓某集团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消费款项。
尚欠的36111元消费款项,我同意在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我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傅文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15日郧西和信商贸经销部(负责人傅文渠)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明端)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及傅文渠提供的报价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给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有线对讲系统,该公司应支付被告傅文渠的工程款165814.33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傅文渠收取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的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余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隶属同一个公司,且总公司董事长宋登林同意被告在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消费款可以抵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傅文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被告傅文渠认为证据一、二原告湖北卓某集团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自己无关联。
证据三消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法人宋登林同意此账单可在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一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傅文渠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傅文渠是预付款还是结算款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余某证词一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上述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是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傅文渠所欠的消费款项可抵扣其欠原告款项的目的,证人余某亦未出庭作证,此证据无法律效力。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变更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及证营业执照副本均经过一定程序和行政机关的准许,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属被告所消费的账单,每一账单均有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对账单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傅文渠提供的证据一、二,傅文渠与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及工程款的结算清单,以及被告傅文渠的收款收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余某证明材料一份,无任何证据印证,此证据属孤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人余某证言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给被告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明确。
被告消费后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虽已支付部分费用,其对尚欠部分费用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所欠费用可用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且郧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属各自的独立法人,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文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卓某集团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费36111元。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傅文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给被告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明确。
被告消费后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虽已支付部分费用,其对尚欠部分费用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所欠费用可用郧西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且郧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属各自的独立法人,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文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卓某集团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费36111元。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傅文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永宝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陈明德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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