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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卓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卓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
江荣珍
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卓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卓某公司)
住址:十堰市山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雁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诉讼,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一切诉讼活动。
被告王某,男,生于1995年1月22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江荣珍,村民。代理权限:陈述案情,进行质证、辩论,申请回避。
委托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陈述案情,参与调解,进行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为上诉、代为答辩。
原告湖北卓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荣珍、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湖北卓某公司建筑项目北欧·春天自2013年3月从事塔吊工作至同年10月17日摔伤期间,服从该工地指挥和安排,原告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王某的用工,原、被告已经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没有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原告湖北卓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卓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湖北卓某公司建筑项目北欧·春天自2013年3月从事塔吊工作至同年10月17日摔伤期间,服从该工地指挥和安排,原告事实上已经接受了王某的用工,原、被告已经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没有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原告湖北卓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卓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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