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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卓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自伟与湖北卓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北卓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自伟。

上诉人湖北卓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自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自伟的入院记录明确记载,其在工伤认定前于2006年右膝曾做过手术,该右膝损伤与此次工伤无关联,鉴定委员会简单地根据右膝损伤与工伤的关联性作出7级的伤残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7级伤残标准判决我公司支付王自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有误。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王自伟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加上延长的3个月,按9个月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另,王自伟受伤时尚在试用期,且到我公司上班时间还不满一个月,其工资应按十堰市最低工资122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14年服务业标准每天71元计算。因王自伟住院期间未到外地就医,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生活津贴、住宿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支持。3.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王自伟工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其未主张该项请求,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王自伟一个月工资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自伟在卓某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劳能鉴定结论为七级,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卓某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王自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卓某公司上诉提出王自伟在工伤认定前右膝曾做过手术,该右膝损伤与工伤无关联,一审按七级伤残标准判决其公司支付工伤待遇错误的主张,虽然王自伟的右膝曾进行过手术,但湖北省及十堰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均认定王自伟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内外侧半月板变性伴关节腔少量积液与工伤有关联,并最终认定王自伟的工伤劳能鉴定结论为七级,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其公司支付王自伟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卓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按当年社会平均工资及15个月标准计算王自伟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因王自伟在卓某公司工作一个月受伤,卓某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王自伟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并参照当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根据王自伟伤后住院情况及其诊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并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依法认定王自伟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王自伟还需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王自伟的停工留薪期15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某公司上诉提出工伤待遇项目中交通费、生活津贴、住宿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一审计算标准错误的主张,虽然法律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住宿费项目有一定条件限制,但本案王自伟所产生的该费用是因卓某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引起的,且再次鉴定结论与原来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该费用应当由卓某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王自伟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支出护理费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参照该证据并结合当地护理人员费用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生活津贴的问题,因王自伟工伤停工留薪期满至其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没有到卓某公司继续上班,卓某公司亦未与王自伟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应视为自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卓某公司应当按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自伟生活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费用均于法有据。卓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卓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王自伟一个月工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因王自伟已认可卓某公司在其受伤后支付了25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为工资,而卓某公司认为是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支付的数额无异议,仅对款项性质有分歧,该款项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卓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卓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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