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卓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荆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53942858H。
法定代表人:梁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湖北卓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9日所欠租赁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1412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6994元,两项共计218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沙洋县××4号楼1层铺位号为4-121.122.123.127.128的商铺租赁,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租赁上述商铺;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及“免租(金)期”;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方式、租金合同及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合同第二十条之4约定了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及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商铺)交付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既未按照合同全额交付租金,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所欠应付租金及费用,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所欠租金及物业服务等费用共计141234元。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支付所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应支付违约金76994元,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商铺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缴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抗辩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欺骗签订的合同,原告签订合同时有其他承诺,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肖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还抗辩2015年年底商铺遭强制锁门,之后的租金及物业费等不应再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届满之日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7日内,承租人未将商铺交还出租人的,出租人有权采取阻止承租人继续开业经营等强制措施,承租人所应当承担的租金、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能源费用并不因此得到减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抗辩强制锁门的时间为2015年年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缴纳共计25326元,第一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剩余未交款项共计48942元,应分别于2014年4月5日前缴纳24583元、2014年4月25日前缴纳24359元;第二年(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租金48055元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缴纳;第二年每个季度的物业费246.44×3=739.3元应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第三年(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租金96111÷12×5=40046.3元应于2016年2月20日前缴付;第三年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物业费应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前缴付739.3元、2016年6月20日前缴付246.44×2=492.9元。共计140493.4元。故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24359×847+24583×867+48055×547+40046.3×182+739.3×(518+426+334+243)+739.3×153+492.9×61)×1‰=76787.7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卓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40493.4元,并支付迟延违约金76787.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卓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减半收取计2286.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250元,原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书记员:柳艾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