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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卓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卓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兴宜大道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作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卓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没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某持他人信用卡刷卡的行为与此借贷并无直接关联;2、李作炎和陈某某对刷信用卡套现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陈某某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以此牟利,涉嫌高利转贷罪,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3、陈某某在一审法院作虚假陈述,说其中三张信用卡是他本人的,卓某公司申请法庭调查,陈某某又补充的证据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陈某某已实际支付借款;2、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金融机构不是金融借贷关系,不符合金融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陈某某未有高利转贷的目的,第一,陈某某在刷信用卡期间,其个人储蓄卡上的闲置资金远远高于刷卡金额,无实际套现目的,当时只是为了使用方便,无需到银行转账。并且部分刷卡金额在当天、第二天就进行了还款,无套现使用信用卡资金的目的;第二,陈某某与卓某公司建立借贷关系不是为了收取利息为目的,而是因为卓某公司将在建的加油站租赁给了陈某某,但是由于卓某公司缺资金,导致在建加油站搁置,迟迟不能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为早日实现租赁加油站的目的,才借款给卓某公司短期周转。陈某某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仅违反了《信用卡管理办法》,该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根据合同法的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某公司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卓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陈某某与卓某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卓某公司将建设中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给陈某某经营,期限为十年,自陈某某接管加油站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因建设加油站资金紧张,卓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因资金周转,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五。借款人:李作炎2015年8月18日”,该借条加盖了卓某公司的公章。陈某某将自己及梅红(系陈某某妻姐)、梅小英(陈某某妻子)、杜全寿(陈某某经营合伙人)的信用卡交给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作炎,由李作炎分数次通过POS机刷卡80万元(含本案50万元,还有30万元另案处理)到宜都市国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中100000元系陈某某自持信用卡的款项,303000元系梅小英信用卡中的款项,97000元系杜全寿信用卡中的款项。宜都市国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80万元转给卓某公司。陈某某在借款给卓某公司后,在法定期限内偿还了信用卡的刷卡金额80万元。陈某某向卓某公司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梅小英、杜全寿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借给卓某公司的款项中有303000元、97000元系从其信用卡中转出,该款的权利由陈某某主张。还查明,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某与宜都市国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2017年5月11日,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作炎进行了询问。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炎亦承认向陈某某借款80万元用于修建加油站,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询问结束后,李作炎才找到律师说借款涉及到信用卡非法套现。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卓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款项是卓某公司向陈某某的借款,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关于本案的借贷主体问题根据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一审认定本案借贷主体为陈某某与卓某公司。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借款50万元已汇入卓某公司账户,一审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四、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炎在接受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询问后,才找到律师说借款涉及到信用卡套现,由此可见李作炎事先并不知道借款系用信用卡套现。因此,卓某公司辩称陈某某刷信用卡高利转贷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情形。卓某公司辩称陈某某刷卡套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双方的刷卡套现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规定的情形。卓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即使形成借贷关系亦属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当然,陈某某、卓某公司利用信用卡套现是违规行为,但双方刷卡并不是恶意套现,且陈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时间远远短于借款期限,由此可见,陈某某的行为并不是出于高利转贷的目的,本案的刷卡套现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卓某公司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属实,理应及时偿还并给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湖北卓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陈某某借款5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湖北卓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卓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在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庭审笔录2份;2、网上下载李作炎是宜都市青年商会的会长的新闻;3、李作炎本人的信用卡和储蓄卡的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信用卡和储蓄卡外观上有区别,李作炎有能力分辩信用卡与储蓄卡,李作炎对借款系用信用卡套现是明知的。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陈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卓某公司证明目的,并以此抗辩借款合同无效,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卓某公司认为,陈某某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以此牟利,涉嫌高利转贷罪,李作炎和陈某某对刷信用卡套现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陈某某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金融机构不是金融借贷关系,不符合金融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陈某某未有高利转贷的目的,第一,陈某某在刷信用卡期间,其个人储蓄卡上的闲置资金远远高于刷卡金额,无实际套现目的,当时只是为了使用方便,无需到银行转账。并且部分刷卡金额在当天、第二天就进行了还款,无套现使用信用卡资金的目的;第二,陈某某与卓某公司建立借贷关系不是为了收取利息为目的,而是因为卓某公司将在建的加油站租赁给了陈某某,但是由于卓某公司缺资金,导致在建加油站搁置,迟迟不能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为早日实现租赁加油站的目的,才借款给卓某公司短期周转。陈某某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仅违反了《信用卡管理办法》,该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根据合同法的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本案中,陈某某将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交给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作炎,采取刷卡套现的形式,将信用卡中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套取,并转借给卓某公司使用,并约定了月息千分之三十五的利息,陈某某、李作炎的行为扰乱了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卓某公司提出的双方借贷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提出的信用卡持卡人与发卡金融机构不是金融借贷关系,利用信用卡套取的资金不同于信贷资金。本院认为,所谓信贷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不是通过正常合法手续提取现金,而是通过其他手段将卡中信用额度内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套取,同时又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信用卡中的信用额度正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陈某某的此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其无套现目的,事后已归还,也无牟利的目的,但陈某某在客观上确实实施了将其本人和他人信用卡上的额度内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套取并转借他人使用的行为,其在记账周期内是否归还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千分之三十五,此利息高于陈某某实际支付的利息和投入的损失(本案中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有利息及投入的损失),故其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借款人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作炎事先并不知道借款系用信用卡套现,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POS机是李作炎联系商家提供,刷卡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若非信用卡套现不会使用POS机,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卓某公司应向陈某某返还现金50万元。陈某某若有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卓某公司提出的陈某某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因2017年5月11日,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作炎在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陈某某的80万元借款属实,是陈某某通过POS机刷卡到宜都市国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都市国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其表弟李国庆注册的公司,宜都市国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作炎。因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事实已予以认可,且其陈述的款项由来与卓某公司出具的借条、陈某某提交的刷卡记录相符,故对卓某公司提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卓某公司提出,陈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请求法院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该罪名为结果犯,以违法所得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本案中,卓某公司不仅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陈某某未获得任何利润,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上诉人湖北卓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卓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某某现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湖北卓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陈某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北卓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陈某某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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