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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阳汽车变速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陈某与湖北华阳汽车变速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北华阳汽车变速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伦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华阳汽车变速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姜荣,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华阳公司不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3475.9元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共计11192.82元。事实和理由:陈某自己单方面提出辞职,华阳公司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令华阳公司支付陈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陈某辩称:华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证明,由于华阳公司拖欠陈某工资拒不支付,同时以种种理由迫使陈某无法在华阳公司工作,导致陈某与华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在一审提交的每月工资卡足以证实华阳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判令华阳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和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69号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华阳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2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不服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69号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华阳公司补发申请人陈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共计113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阳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4289元(9.5×4662元/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27972元(6×4662元/月)、各项工伤待遇45941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6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2014年度经营所得利润12902.7元和加工零件费用1412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5月,陈某进入华阳公司从事热处理工作,2005年10月31日因企业改制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华阳公司支付了陈某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企业改制后陈某继续在华阳公司上班。2007年1月27日,陈某在华阳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几天后就回单位上班。2007年5月16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2月29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26日,陈某与华阳公司签订《精铸车间熔炼后处理(清滚、整形等)经营体经营协议》,该协议为期三年,约定陈某“独立核算、经营,经营者月工资2000元,具有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2014年12月23日,华阳公司下达关于华菱气室支架断裂事故的处理通报,免去陈某经营者职务,令其离职反省。之后华阳公司未为陈某安排工作。自2014年11月起,华阳公司停发陈某工资。2015年3月1日,陈某向华阳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并离开了公司。
陈某后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3日,该委裁决:1.华阳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拨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陈某,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华阳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627元;3.华阳公司补发陈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1364元;4.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陈某、华阳公司不服该裁决,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工作期间华阳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陈某已领取了社保机构审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4元。十堰市2015年1至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十堰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自2014年11月起,华阳公司停发陈某的工资,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于陈某请求华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某自2014年11月起工资被停发,故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10月开始往前计算12个月。华阳公司虽出具了陈某的工资明细表,但无陈某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具体时间及数额又与陈某持有的银行存折存在出入,同时,该明细表上陈某的工资数额5458.34元、4108.05元、4641.08元、6629.57元、6241元、3223.36元,与存折相符。综合本案实际,存折的证明效力较高,予以采纳。经计算陈某的月工资为4576.41元(54916.96元÷12个月),故华阳公司应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3475.9元(4576.41元/月×9.5个月)。
二、关于陈某请求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的问题。2014年10月陈某工资已发,2015年3月因其已离开公司故不存在工资。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9152.82元(4576.41元/月×2个月)。2015年1月、2月,因华阳公司未为陈某安排工作,故陈某的工资应按十堰市郧阳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040元(1020元/月×2个月)。华阳公司应支付陈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1192.82元。
三、关于陈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陈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689元(3281.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252元(3281.5元/月×8个月)。
四、关于陈某请求的2014年度经营所得利润和加工零件费用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阳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3475.9元。二、华阳公司支付陈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1192.82元。三、华阳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合计45941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华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华阳汽车变速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韧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郭雯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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