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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与张正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5795-3。
负责人:李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正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与被告张正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被告张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屋内设施,交还租赁的房屋;3.被告每月按照14166元支付租金至交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两年,年租金15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每年按170000元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4月25日,原告用书面和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交还承租房屋,被告拒绝履行。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应赔偿。
被告张正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如不履行,则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8年9月1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与原告共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与第二份合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内容一致,具有延续性,第三份合同(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签订时被告不知情,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直由被告支付租金、使用承租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装饰装修房屋及造成的经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与被告张正平的丈夫赵圣兵签订合同书,将位于枝江市沿江大道与南岗路交汇处“丽江花园”小区10栋102-1和10栋301商用铺面出租给赵圣兵,用途为酒店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60000元(免三个月),第二年租金70000元,第三年租金8000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维修由赵圣兵(乙方)负责,乙方经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同意(甲方),可对房屋按使用需要进行改造或增加设施,但施工方案必须先报甲方备档并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方可进行施工,装修等改造费用自理。租赁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不再续租,甲方收回该物业,该物业内装修成品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损坏,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2012年10月22日,赵圣兵的妹妹赵春燕与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0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与被告张正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15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正平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每年支付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租金170000元,双方没有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4月25日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通知赵圣兵,租期至2017年8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租。此后被告张正平未与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至2017年8月31日。12月26日被告张正平申请对租赁房屋(福中居餐厅)装修价值进行鉴定。2018年5月2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36063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福中居餐厅”装修现有的价值为149332元。被告张正平用去鉴定费4000元。2018年7月6日,原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正平返还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租赁的房屋。
同时查明被告张正平租赁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房屋使用至2018年3月,2017年8月31日后未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转账明细,短信截图,告知函,评估报告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与被告张正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虽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房屋仍由被告张正平继续租赁使用,且被告张正平每年向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张正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正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要求被告张正平每月按照14166元支付租金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湖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通知赵圣兵解除合同,但是赵圣兵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张正平。被告张正平使用房屋的时间截止2018年3月,租金支付的期限从2017年9月1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六个月)较为合理,应支付租金84996元(14166元×6)。关于被告张正平要求原告华某实业枝江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反诉请求,其中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赔偿经营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张正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湖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与被告张正平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张正平返还租赁原告湖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的房屋(已履行);
被告张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房屋租金84996元;
四、驳回被告张正平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合计3154元,由被告张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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