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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胡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长宁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蒋士兴,总经理。

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胡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华某公司多次申请其正与被告胡某某(担保人)进行调解,为此本院根据其申请扣除审理期限13个月。2015年2月3日,原告华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因被告世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华某公司与世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世兴公司向华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2.7%,财务管理费为月2.3%;因世兴公司违约发生争议引发诉讼的,由世兴公司承担华某公司实际发生和应当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华某公司扣除预收利息50万元后,实际向世兴公司支付了借款950万元。同时,世兴公司与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华以在网上签订售房合同的方式,将世兴公司开发的位于沙洋县洪岭大道洪森小区的部分房屋销售给了罗华,但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借款期限届满后,世兴公司未支付利息和财务管理费用,也未偿还借款,并两次向华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胡某某在第二次承诺书上签字担保还款。世兴公司和担保人胡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7月10日,华某公司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因与世兴公司借贷纠纷一案,聘请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华某公司同意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4.8万元,支付时间为结案。

本院认为,世兴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华某公司短期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关于借款利率和财务管理费用约定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华某公司主张,世兴公司以将房屋网签给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设定抵押,向华某公司借款,华某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典当行业经营范围和规则,但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世兴公司以网签销售房屋的方式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设定抵押方式,双方之间并非典当业务关系,故华某公司向世兴公司收取相应财务管理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与世兴公司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内短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华某公司要求世兴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34.8万元。根据华某公司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华某公司尚未支付代理费,双方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某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华某公司要求世兴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3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
二、被告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以9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88元,由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被告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元平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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