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巴河沿河街16号。
法定代表人:余朝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强盛思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亚光新村21-21号。
法定代表人:曹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德军、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卫国。
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诉被告黄某强盛思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思某公司)、苏卫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都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华都公司与被告强盛思某公司订立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将黄某市上窑公安路财富广场上窑商贸大厦(上窑b10-1号)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2)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天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应在3个月进场开工,如有特殊情况,晚于合同开工时间3个月后,甲方对乙方的保证金按付款时月息3%计算;(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资金准备工程施工,同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收条。被告强盛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加、被告苏卫国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如没有按2012年10月9日黄某强盛思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执行,我们二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强盛思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市西塞山区上窑商贸大厦建设工程由你公司施工。我公司在此承诺,不会再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否则,我公司在本项目桩基开工之前将你公司给付的质量保证金(包括已付的50万和本承诺做出之后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的三倍向你公司返还。”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却不能依合同约定如期进场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无果,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交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金并赔付利息、违约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盛思某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出庭人员有异议,该起诉状不是原告华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200万元的保证金,该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卫国辩称,张金友想承接这个工程,就挂靠华都公司,借用华都公司资质承接合同。张金友是实际施工人,他找了几个合伙人,共交了50万元给华都公司,华都公司将50万元的保证金转给强盛思某公司,所以华都公司转给强盛思某公司50万元是事实。之后张金友等人交了50万元给强盛思某公司,一共交给强盛思某公司100万元是准确的。除此之外,其他的钱没有交。由于张金友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200万元是违约行为,张金友和郭烁给我写了一个欠条,意思就是找我借100万元,因为朱容强个人欠我460万,张金友欠强盛思某公司的那100万元给我也行,给强盛思某公司也行,反正就不算违约,但是张金友至始至终没有交付这100万元。而且张金友已经交的100万元中他本人一分钱都没有出,都是他几个合伙人交的。综上,所有的钱都是强盛思某公司收的,我只是一个见证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系因被告强盛思某公司将黄某市上窑公安路财富广场上窑商贸大厦建设工程承包给张金友挂靠的原告华都公司引起,而朱容强正是以强盛思某公司名义与华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经办人,现朱容强于2016年2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黄某市公安局黄某港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经济犯罪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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