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
徐玲(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
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周正福
黄博文
郭荣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
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二里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段昌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枣阳市前进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枣阳市吴店镇肖湾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付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正福,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第三人:黄博文,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第三人:郭荣,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交付原告定作物21支麻棉纱13.1462吨,在不能交付定作物情形下,抵减应付的61887.07元加工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定作物损失250466.64元(13.1462吨×23760元/吨-61887.07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代扣增值税款120452.76元;3、判令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连带承担两被告未能供货应返还加工费98420元的保证责任;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胚纱加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开松麻原料,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麻棉纱。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要求按原签订的合同共同完成承揽定作加工麻纺织品业务,原告表示同意。
原告将定作物原料提供后,支付加工费提货时,由于两被告负债严重,其债权人多次阻止两被告交付货物。
2016年3月15日,在周正福、黄博文、郭荣书面保证下,原告将17吨加工费款汇入郭荣帐号后提货时,遭到强行非法扣押运输货物车辆事件,给原告造成了增加运费、人员工资和停工侍料等重大损失。
两被告除已向原告出具部分税额票据外,还有部分税票未开,原告多次联系并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票据,但两被告未予答复。
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作任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违约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未按时接受工作成果导致霉变,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拖欠加工费,我公司对加工成果依法享有留置权,对拖欠的加工费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下角料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2900元/吨计算,不应该开发票,是对方不提货造成的违约。
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2、我公司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承揽人把开松棉纺成粗纱的工作交付给我公司完成,第原告由于库存原因无法存放开松棉,原告在第一被告的指示下,把第一批开松棉直接运送到我公司,由我告诉加工成粗纱后再交付给第一被告。
我公司只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周正福述称,周正福当时担任被告公司经理,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系诉讼主体错误。
周正福在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不是保证责任,而是一种承诺行为,并非担保法上的担保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周正福的诉请。
第三人黄博文、郭荣述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将黄博文、郭荣列为第三人不合理,黄博文、郭荣既不是承揽人,也不是定作人,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黄博文、郭荣在保证书上签字并非担保法上的担保行为,而是一种对装车发货的承诺行为。
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黄博文、郭荣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胚纱加工合同》、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答辩状,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为共同承揽人,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3收货凭证、付款回单、财务往来对账单,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5通知书、复函、邮政回执,证据6付款意见函、保证书,证据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8接受案件回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9情况说明、证明,其中情况说明系打印件,没有证人签名,证明出具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据9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与上述证据6、8可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明内容不具体,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与原告提交的信息一致,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债务抵偿协议,协议双方均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出库单、证据2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以上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胚纱加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开松麻原料,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21S麻棉纱,棉麻比为4/6,开松麻制成率85%。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指定的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开松麻97.907吨。
其中被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自用6.2739吨,加工竹节纱用2.589吨,用于加工21S麻棉纱89.0444吨(97.9073吨-6.2739吨-2.589吨)。
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应加工21S麻棉纱为126.1462吨(89.0444吨÷60%×85%),加工上述棉纱用皮棉59.3629吨(89.0444吨÷60%×40%),加工剩下的下脚料22.2611吨(89.0444吨÷60%-126.1462吨)。
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先后发来的21S麻棉纱113吨、下脚料7.93吨。
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21S麻棉纱13.1462吨(126.1462吨-113吨)、下脚料14.3311吨(22.2611吨-7.93吨),原告应付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773615.57元(含该公司提供的皮棉价款126.1462吨×14060元/吨在内),原告已付款1574720元。
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开松麻6.2739吨,计款94108.5元(6.2739吨×15000元/吨),欠原告下料价款42900元(14.3吨×3000元/吨,下脚料原告按14.3吨计款)。
故原告应付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61887.07元(1773615.57元-1574720元-94108.5元-42900元)。
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应开增值税发票为1773615.57元,已开970140元(其中加费税票483000元、皮棉487140元),欠税票803475.57元,其中加费税票400023.4元,可抵税68003.98元[(126.1462吨×7000元/吨-483000元)×17%],皮棉税票403452.17元,可抵税52448.78元[(126.1462吨×7060元/吨-487140元)×13%]。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胚纱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有关对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接受且无异议,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
因保证书没有明确发货数量,且原告与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就加工费亦未结算完毕,原告这次支付的加工费,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以付17吨加工费仅发10吨货为由,要求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连带承担返还加工费的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损失20000元,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停工造成了多大损失,以及停工是由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造成,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脚料的价格问题,原告主张按3000元/吨,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应为2900元/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按2950元/吨计算。
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下脚料款为42185元(下脚料实为14.3311吨,按原告主张的14.3吨计为14.3吨×2950元/吨)。
原告主张21S麻棉纱市场价为23760元/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交付原告麻棉纱134.462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62602.07元(1773615.57元-1574720元-94108.5元-42185元),同时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代扣增值税款120452.76元(其中欠加工费税票400023.4元,税款400023.4元×17%,欠皮棉税票403452.17元,403452.17元×13%)。
如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足额交付麻棉纱,则应赔偿原告损失(以不能交付的麻棉纱数量为基数,按23760元/吨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21S麻棉纱13.1462吨;
二、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税款57850.69元(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62602.07元已扣减);
三、若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应赔偿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以不能交付的麻棉纱数量为基数,按每吨23760元/吨计算);
四、驳回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3.80元,由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胚纱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有关对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接受且无异议,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
因保证书没有明确发货数量,且原告与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就加工费亦未结算完毕,原告这次支付的加工费,被告枣阳市御祥和纺织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以付17吨加工费仅发10吨货为由,要求第三人周正福、黄博文、郭荣连带承担返还加工费的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损失20000元,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停工造成了多大损失,以及停工是由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造成,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脚料的价格问题,原告主张按3000元/吨,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应为2900元/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按2950元/吨计算。
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下脚料款为42185元(下脚料实为14.3311吨,按原告主张的14.3吨计为14.3吨×2950元/吨)。
原告主张21S麻棉纱市场价为23760元/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交付原告麻棉纱134.462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62602.07元(1773615.57元-1574720元-94108.5元-42185元),同时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代扣增值税款120452.76元(其中欠加工费税票400023.4元,税款400023.4元×17%,欠皮棉税票403452.17元,403452.17元×13%)。
如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足额交付麻棉纱,则应赔偿原告损失(以不能交付的麻棉纱数量为基数,按23760元/吨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21S麻棉纱13.1462吨;
二、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税款57850.69元(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62602.07元已扣减);
三、若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应赔偿原告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以不能交付的麻棉纱数量为基数,按每吨23760元/吨计算);
四、驳回湖北华辰麻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3.80元,由被告枣阳市淼锦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柏林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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