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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华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龙大金(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华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9721378C。
法定代表人朱德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洪治村三组,工商注册号420583000023647(1-1)。
代表人李松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兰某某公司的代表人李松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婴儿服装包装盒2万个。
被告预付货款17000元,原告即迅速按原告要求生产完毕。
2016年9月28日和30日,被告提取货物2100个,之后便不再提货。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并给付下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不履行。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并承担定作物保管费用。
被告兰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双方没有承揽合同关系。
另被告生产的包装盒不符合质量要求,已通知原告解除。
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原告提供的被告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系该项业务的承揽方,被告辩称承揽方为枝江市致远包装厂,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双方就包装盒的质量问题未明确约定,且包装盒上线作业之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生产厂区明确了样式、规格、质量,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完毕后,现主张质量不合格,本院亦不予采信。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包装纸盒的工作成果后,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下单指示原告完成包装纸盒的工作成果后,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被告未提取的包装纸盒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有保管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管费用,无合同约定,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华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报酬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
帐号:57×××91。
备注:(2016)鄂058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6费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原告提供的被告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系该项业务的承揽方,被告辩称承揽方为枝江市致远包装厂,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双方就包装盒的质量问题未明确约定,且包装盒上线作业之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生产厂区明确了样式、规格、质量,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完毕后,现主张质量不合格,本院亦不予采信。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包装纸盒的工作成果后,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下单指示原告完成包装纸盒的工作成果后,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被告未提取的包装纸盒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有保管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管费用,无合同约定,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华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报酬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
帐号:57×××91。
备注:(2016)鄂058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6费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宜昌市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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