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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某商务有限公司与湖北白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L1781875XQ。
法定代表人:胡银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白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中营镇北佳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65463755M。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30日,土家族,湖北白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鹤峰县,
被告:李良伶,女,生于1980年4月2日,土家族,户籍地鹤峰县,系被告邱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华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白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共同偿还华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华某公司借款1000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在借据中签字(盖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华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00元转入邱某某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虽经湖北华某商务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但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至今未予清偿。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未到庭,亦未答辩。
华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某某与李良伶系夫妻关系,邱某某是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4日,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华某公司借款1000000.00元。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给华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华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同日,华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鹤峰支行给邱某某转账1000000.00元。后经华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偿还借款100000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给华某公司出具了借条,华某公司给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出借了借款,华某公司与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应偿还华某公司借款。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华某公司可以随时向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主张还款。
综上所述,对华某公司要求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偿还借款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白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华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湖北华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白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邱某某、李良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振科
审判员 刘玉升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书记员: 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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