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华苑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郭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357226。
法定代表人:刘道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6884542373。
法定代表人:罗小荣,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华苑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道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苑粮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6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伙伴关系,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细米等物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并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总是拖欠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466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8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细米,双方按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入库单,然后根据入库单载明细米数量按约定的单价结算。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除被告已支付货款35万余元外,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23169元,被告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900元。2015年间,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碎米),价格随行就市,每供一车米由被告付一次款;被告原所欠货款由其分期给付。同年3月31日至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入库单均为保管联,但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结清了前4车的货款41万余元。第5车的货款为87984元,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退货折款82646元,两者相抵,被告欠原告货款5338元。经审查计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为14660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无能力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自2015年10月24日起开始执行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4.75%。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糖用米,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欠原告货款1466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中有五笔供货单据系保管联,与交易手续不符,存在制假嫌疑。因该单据均系原件,由公司保管员周某某出具,并有主管人员程某某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而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8月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原所欠货款,由被告分期支付,该约定也无明确界限,后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终止了交易行为,被告应当于交易完毕后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因被告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华苑粮油有限公司货款1466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466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计1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和
书记员:胡郭敬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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