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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竹溪县浪谷细雨农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工业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79870821W。
法定代表人:周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浪谷细雨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辛福路42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0764532G。
法定代表人:肖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机械公司”)与被告竹溪县浪谷细雨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谷农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浪谷农贸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鄂03民终2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鄂0381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力、被告浪谷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浪谷农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0476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浪谷农贸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华联机械公司放弃两台微耕机货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浪谷农贸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单构钢架大棚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900476元,浪谷农贸公司已支付了2420000元,尚余货款480476元,经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9月30日委托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向浪谷农贸公司寄送催款函,浪谷农贸公司迟迟未能给予明确答复,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浪谷农贸公司辩称,1.华联机械公司所诉的欠款金额不实,实际欠款应为271276元;2.按照合同约定,华联机械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我公司在未收到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因华联机械公司施工的镀锌管部分生锈,在合同期内,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华联机械公司至今未予更换,我公司因此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华联机械公司与浪谷农贸公司签订《单栋钢架大棚承建合同》,约定由华联机械公司承建浪谷农贸公司的钢架蔬菜大棚工程,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其中2000000元的工程款由华联机械公司从农机局给付浪谷农贸公司的补贴款中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浪谷农贸公司直接支付给华联机械公司。合同同时约定了大棚规格、施工要求、工程价格等,并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015年4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891276元。履约中,浪谷农贸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华联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62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中应当由浪谷农贸公司直接支付的271276元,双方无争议,对应当从农机局补贴款中直接支付的2000000元,华联机械公司认为其仅收到了1800000元,另外200000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浪谷农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浪谷农贸公司认为该200000元已从农机局给付的补贴款中支付,不应再由其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华联机械公司提交的:1.《单栋钢架大棚承建合同》一份,浪谷农贸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验收单原件、工程结算表各一份,催款函一份。浪谷农贸公司提交的:1.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竹溪县农机购置补贴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国内业务申请书二份,转账支票存根二份,进账单一份,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2.增值税发票三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华联机械公司提交的工程欠款明细表,由其公司自行出具,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单栋钢架大棚承建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联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亦确认了工程总价款,浪谷农贸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应当由浪谷农贸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271276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应当从农机局给付补贴款中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浪谷农贸公司认为农机局已经划拨兑付给华联机械公司,并提供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华联机械公司认为该款项尚未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5日经过验收,双方亦于当日进行了结算,对付款时间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付款时间应为交付之日。浪谷农贸公司未在该时间节点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联机械公司要求浪谷农贸公司从2015年4月25日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浪谷农贸公司提出华联机械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开具发票虽属华联机械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应予履行,但本案并未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属浪谷农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未开具、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一年,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华联机械公司提起诉讼时,涉案工程已过保证期、保修期,故浪谷农贸公司的该两项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竹溪县浪谷细雨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1276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7元,由竹溪县浪谷细雨农贸有限公司承担4507元、由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连友
审判员 封晓云
审判员 谌德武

书记员: 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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