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娜,董事长。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3LVS10-10-80/600变频供水设备,价格为10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90天内付款100000元,余款5000元为质保金满一年后10天内付清;逾期交付货款按日3‰计算违责任及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货款,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105000元×3‰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四:送货单及收据。
拟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
本院当庭审核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双方公章,合法有效。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105000元,其中5000元为质保金,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应按未付货款10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00000元按日3‰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双方公章,合法有效。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105000元,其中5000元为质保金,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应按未付货款10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00000元按日3‰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翰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何山
审判员:廖大能
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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