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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源国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伏潭分公司、湖北楚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源国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武汉中央文化区K1地块一期一区第K1-2幢16层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祥,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伏潭分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三伏潭文化路。
负责人:余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52号。
法定代表人:余彦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求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文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源国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伏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楚某分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其提审。后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件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国星公司以王文玉与本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文玉为第三人;被告楚某分公司以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及真实履行情况与湖北楚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具有密切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允许。
原告国星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楚某分公司和被告楚某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6,695,800元、质保金1,982,675元,共计8,678,475元及银行利息(以8,678,47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2013年3年期贷款利率6.4%上浮4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和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楚某分公司和被告楚某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国星公司与被告楚某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楚某分公司委托原告国星公司代为采购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9,653,500元;货物到达被告楚某分公司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安装完成后15日内被告楚某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国星公司合同总额的80%;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楚某分公司向原告国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5%货款;质保金按照合同额的5%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3年8月23日,原告国星公司将全部设备运至被告楚某分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经被告楚某分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楚某分公司仅支付30,975,028.45元,扣除质保金1,982,675元,尚欠货款6,695,800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楚某分公司、被告楚某公司应将前述质保金1,982,675元随拖欠的货款一并向原告国星公司支付。原告国星公司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汉阳经侦大队)向本院发送《案件通报函》,通报汉阳经侦大队在对犯罪嫌疑人王立琪(国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嫌私刻企业印章罪刑事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王立琪与王文玉等人存在串通,利用虚假采购合同骗取楚某公司钱财的嫌疑。而本院审理的原告国星公司与被告楚某分公司、被告楚某公司、第三人王文玉买卖合同基本案件事实与王立琪、王文玉等人涉嫌存在串通、利用虚假采购合同骗取楚某公司财物的行为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诉争事实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源国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方军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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