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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港窑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9432814。法定代表人:黄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陶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7803U。法定代表人:叶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8912.75元,并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48912.7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1370元及本案诉讼费165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从2013年开始,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药用氯化丁基胶塞,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67512.75元未支付,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一批药用氯化丁基胶塞,同时被告支付了小部分货款,截止起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8912.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差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付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三份(传真件,传真号为:0556-6080226,接收号为0717-6077768),用以证明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医药氯化丁基胶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函3份(传真件2份,原件1份)、应收账款明细账2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货款167512.75元未付。证据三,出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1400元)、中铁物流集团快递单、货物追踪单,用以证明2018年1月9日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购买11400元的丁基口服液塞。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共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三份,其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供应药用氯化丁基胶塞。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货到验收付款。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7512.75元。2018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8年1月9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1400元的丁基口服液塞,此货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铮于2018年1月13日签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产品购销协议》三份、对账函三份、应收账款明细二份,中铁物流集团快递单、货物追踪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因此被告应在次日付清所欠货款148912.75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8912.75元并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润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余款148912.7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下余货款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3元,由被告桐城市健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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