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华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伟,湖北华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肖胜刚,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耘,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华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华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华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华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小松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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