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明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
伍泽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白茶黄巷67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才,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宏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泽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葛洲坝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葛洲坝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学才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宏鑫公司诉讼代理人伍泽清,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诉讼代理人宋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华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履约保证金支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宏鑫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自2013年11月8日后,被告宏鑫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华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宏鑫公司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与原告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已全额退还全部保证金,故不再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对原告华某公司主张的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及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证据作如下认定:
1、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总额2000000元,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退回原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学才的1600000元可视为被告宏鑫公司的履行。
2、经济损失148135元。(2000000元×0.199‰×354天+400000元×0.199‰×91天=140892+7243=148135)(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7不计,200万从2013年11月8日计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354天;40万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91天。)由于原告华某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按照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约定的不能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则由被告按日5%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0.199‰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上浮30%即年利率7.28%计算为日利率0.199‰)。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鑫公司返还原告华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二、被告宏鑫公司赔偿原告华某公司经济损失148135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宏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华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履约保证金支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宏鑫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自2013年11月8日后,被告宏鑫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华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宏鑫公司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与原告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葛洲坝二公司已全额退还全部保证金,故不再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对原告华某公司主张的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及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证据作如下认定:
1、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总额2000000元,被告葛洲坝二公司黄冈城东新区工程项目部退回原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学才的1600000元可视为被告宏鑫公司的履行。
2、经济损失148135元。(2000000元×0.199‰×354天+400000元×0.199‰×91天=140892+7243=148135)(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7不计,200万从2013年11月8日计至2014年10月27日共计354天;40万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91天。)由于原告华某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按照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约定的不能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则由被告按日5%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0.199‰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上浮30%即年利率7.28%计算为日利率0.199‰)。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鑫公司返还原告华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二、被告宏鑫公司赔偿原告华某公司经济损失148135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宏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剑鹏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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