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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西马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八楼(登记注册地:湖北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7175613-3。
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纪超,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博,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西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1栋1单元20层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58161000L。
法定代表人:包显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兴华港区一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7175613-3。
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耀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GRIEGSTARSHIPPINGAS)。住所地:挪威卑尔根市桑德斯盖特街17-19号。
代表人:卡密拉·玛丽安·格里戈(CAMILLAMARIANNEGRIEG),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3月24日,原告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以海上运输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武汉市西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公司)、被告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被告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本案为海商纠纷,被告西马公司、被告兴华公司住所地和原告华明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纪超,被告西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豪、委托代理人陶耀倪。被告航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华明公司连带承担1026779.73美元赔偿金及以777927.53美元为计息基数,按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华明公司被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21752元;三、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原告华明公司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购买一批冷轧卷,毛重1538.935吨,净重1526.935吨。原告华明公司将提货单交给了被告西马公司提货。被告西马公司经市内短途陆路运输至武汉红钢城码头,再经长江水路运输至被告兴华公司存储装船出口。2008年8月10日,被告兴华公司与被告航海公司在码头进行涉案货物交付,由被告航海公司“星海”轮(M/VSTARHANSA)轮装船承运出口。上海鹏华船务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代表被告航海公司签发了提单。
2008年9月10日,“星海”轮抵达美国洛杉机卸货。提货人认定货物受损,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被告航海公司索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航海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航海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华明公司,该院判决确认原告华明公司为托运人,因托运的货物发生损坏,应向被告航海公司赔偿1026779.73美元及以777927.53美元为计息基数,按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21752元。
原告华明公司认为,货物由被告西马公司提取,原告华明公司不可能是货物发生损坏的责任人。涉案货物由被告西马公司从武钢集团提货后,在抵达最终目的港美国洛杉机卸货确认货物损坏期间,三被告是货物全程运输责任人,货物损坏只能是其中一人或多人。三被告若无法证明其不是实际责任人而免责,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明公司在得到法院判决确认承担责任后,曾向三被告主张侵权责任赔偿遭拒。
被告西马公司辩称:一、原告华明公司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8月8日签发保函之日。被告西马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前从未收到索赔申请;二、海上运输期间同样可能因水汽、下雨和船舱进水等导致货物受淡水影响而生锈。原告华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损发生于被告西马公司的责任期间,支付运费从未提出货物受损问题;三、被告西马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损不是发生在自己责任期间,应视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四、本案货物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原告华明公司在侵权之诉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华明公司因为出具保函而赔偿,应自己承担法律后果,向被告西马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兴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兴华公司责任期间,原告华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即使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兴华公司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华明公司没有证明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三、货物生锈不等同于出口货物损失,不等同于不符合贸易合同中关于货物品质的约定,本案相关判决没有认定有损害后果;四、本案所涉货物在室内保存,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思路,被告兴华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兴华公司与常熟外代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华明公司无关。
被告航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航海公司的纠纷已经审理,在本案中构成对被告航海公司的重复起诉;二、原告华明公司主张的是一般侵权责任,而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责任,故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货损的原因,此前相关判决作出了认定,货损发生在装船前是合理的。
原告华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鄂民审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原告华明公司向被告航海公司赔偿1026779.73美元及利息。
被告西马公司认为:对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没有表明货损发生在被告西马公司承运期间。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兴华公司认为:对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排除被告航海公司的责任,该判决书对货损原因没有明确。上海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货损不是发生在海上运输期间是错误的,该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对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判决,货损并非发生在被告航海公司责任期间,原告华明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事实依据。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华明公司因出具签发清洁提单的保函而向提单签发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此不能证明涉案货损就一定发生在三被告的责任期间。
证据二、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西马公司的运费结算表、运费付款通知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西马公司与原告华明公司之间存在货物承运关系,原告华明公司支付了相关运费。
被告西马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西马公司承运期间发生货损。原告华明公司支付运费时没有称货损发生,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西马公司责任期间。
被告兴华公司认为:无法判断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查明。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查明,对关联性认可,但仅凭运费单据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哪个阶段。
本院认为:被告西马公司作为运费收取的当事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西马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予以认定,但原告华明公司支付运费是合同义务,仅此不能证明是否发生货损。
证据三、原告华明公司与常熟外代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外代)的付费通知单,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华明公司通过常熟外代向被告兴华公司支付了货物装卸费,涉案货物是在被告兴华公司保管并装船。
证据四、原告华明公司向被告兴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华明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兴华公司要求就货损事宜进行协商没有回应。
被告西马公司认为:证据三、四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西马公司的责任期间,律师函内容排除了被告西马公司的责任。
被告兴华公司认为: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兴华公司与常熟外代建立了合同关系,而未与原告华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反而证明原告华明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兴华公司没有收到证据四中的律师函。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律师函已证明原告华明公司确认货损发生在装船前。
本院认为:原告华明公司作为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与通过常熟外代在被告兴华公司仓库堆存涉案货物是一脉相承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华明公司没有证明被告兴华公司收到证据四中的律师函,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五、上海鹏华船务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常熟公司)出具的订舱收货单,上海至恒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恒公司)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华明公司向被告航海公司交付了货物,并有检验报告。
被告西马公司认为:形式要件不认可,其中英文件没有翻译件,不能证明因被告西马公司的原因导致货损。
被告兴华公司认为:与被告西马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同样不能证明因被告兴华公司的原因导致货损。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装船前即存在货损,货损与被告航海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证明涉案部分货物包装表面存在问题,但不代表包装内部货物因被告的原因受损,更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导致货损。
被告西马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西马公司结算报表、船运货物清单、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西马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情况,运输完毕后,原告华明公司及收货人没有向被告西马公司提出货物有任何问题,支付了全部运费。
原告华明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货损不是发生在被告西马公司责任期间。
被告兴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货物的收货单位为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盟公司),若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瀚盟公司,原告华明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根据运输清单,涉案货物当时有多条内河船运输,原告华明公司只选择本案三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华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西马公司支付了运费,未提出货损索赔问题,意味着默认货物在被告西马公司责任期间未受损。
证据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华明公司于2008年8月向被告航海公司出具保函,起诉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华明公司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收到上海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知道货损之日起算。
被告兴华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样证明原告华明公司对被告兴华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涉案货损与被告航海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同样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华明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则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认定。
被告兴华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份货物运单、天气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兴华公司码头装卸货时天气良好。
原告华明公司认为:对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气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华明公司了解,装卸货当天下大雨,且货物不是放在仓库,而是露天堆放。
被告西马公司认为:对运单的真实性认可,运单上没有任何批注货物腐蚀、生锈。气象证明由法庭核实。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运单以查明的事实为准,运单表面批注与大副批注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被告西马公司作为当事方,对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兴华公司接受保管的货物时,部分货物包装表面有瑕疵,但不能证明内在货物因被告西马公司、被告兴华公司行为受损。天气证明能初步证明当时的天气状况,被告华明公司没有提供涉案货物露天堆放和装卸货时下大雨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兴华公司保管的货物怎样从码头到仓库的流程,本案货物在被告兴华公司保管期间不可能发生货损,但不是本案所涉货物装卸过程中的光盘。
原告华明公司认为:这不是装卸货当时的录像光盘,与本案无关,不需要当庭播放。被告西马公司、被告航海公司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光盘不是涉案货物装卸过程中录制,与本案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没有必要当庭播放展示。
证据三、涉案货物存放库房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堆存涉案货物的仓库符合国家规范,不存在漏水导致货损的可能。
原告华明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设施再好也不能排除管理过失造成货损。
被告西马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设施完好不能证明货物储存过程中是良好的。
证据四、管理体系认证书,证明被告兴华公司管理货物符合国际标准,不会发生漏天堆放的情形。
原告华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法庭核实,与证明目的无关。
被告西马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这不能证明货物在储存过程中货物是良好的。
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兴华公司当时具备规范的管理体系,涉案货物在仓储期间不发生因淡水致损的可能性大于发生的可能性,被告兴华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告华明公司若认为被告兴华公司的行为可能导致货损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通过加重对方的举证责任免除自己的举证责任。
证据五、港口装卸仓储合同及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兴华公司与原告华明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运输关系。
原告华明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华明公司与常熟外代是代理关系,货物在被告兴华公司处储存是事实。
被告西马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航海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证明装卸是原告华明公司的委托行为,与被告航海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提单、运单、付费凭证等本案其他证据,常熟外代是原告华明公司的代理,货物装上“星海”轮之前,所有人应该是原告华明公司。原告华明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也意味着默认未因被告兴华公司的原因导致货损。
被告航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1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华明公司一案两诉,本案货损发生在装船前。
原告华明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排除被告航海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
被告西马公司、被告兴华公司认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但都不认可货损发生在自己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明目的在判决主文部分进行分析判断。
本院查明:
原告华明公司因向美国出口货物,委托被告西马公司到武汉钢铁集团提货。2008年7月、8月,被告西马公司将涉案货物通过陆路运到码头后,安排“大通江1”号、“豫驻1397”号、“黄州555”号等多艘船舶在“鑫港1号”码头、“七站”码头装货,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西马公司,收货人瀚盟公司,品名碳素结构钢,数量200卷冷轧钢卷,运到被告兴华公司码头(常熟)。部分运单注明少数货物外包装断带或褶皱,或表面有污损。2008年8月22日、9月24日,原告华明公司向其代理常熟外代支付码头费、堆存费和代理费等100150.71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西马公司进行结算后,支付运费2188310.8元。原告华明公司委托常熟外代将涉案货物堆存于被告兴华公司仓库。
2008年8月10日,格里戈船务公司(GRIEGSHIPPINGⅡAS,以下简称船务公司)所属“星海”轮在被告兴华公司码头装载上述货物200卷冷轧钢卷。因装货的大副收据和检验报告记载货物外包装有些瑕疵,原告华明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航海公司出具了签发清洁提单的保函,鹏华公司代表被告航海公司签发了五份清洁提单。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为被告航海公司,托运人为原告华明公司,通知方为日铁贸易美国有限公司(NIPPONSTEELTRADINGAMERICA,以下简称日铁贸易公司),从常熟港运到美国洛杉矶,货物毛重1538.935吨,净重1526.935吨。2008年8月6日,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动保险公司)根据约定,针对上述货物向日铁贸易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同年9月8日,“星海”轮抵达美国洛杉矶港卸货,日铁贸易公司取得提单后在目的港报关提货。2008年10月30日、11月18日,日动保险公司的理赔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分析认为,涉案货物受损,货物外部和内部包装有水湿、污染锈蚀或严重锈蚀,原因是直接将钢卷暴露在不包括氯化物的潮湿环境中所致。
2009年3月23日,日动保险公司按保单的约定,向日铁贸易公司赔付了1016783.43美元。6月22日,日铁贸易公司向日动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10月14日,日动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向本院起诉船务公司和被告航海公司,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16783.43美元,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09)武海法商字第406号民事判决,驳回日动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日动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3年12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航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动保险公司赔偿1026779.73美元(含货物损失1016783.43美元、检验费7950.30美元、公证认证费2046美元)及利息;同时,驳回了日动保险公司对被告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根据鹏华公司出具的大副收据及作为大副收据附件至恒公司装船前检验报告,涉案提单项下钢卷在装船前即已经普遍存在“镀锌外包装部分发暗、氧化或部分生锈”,“绑扎钢带生锈”等不良状况。该案货损发生于货物装上“星海”轮之前的可能性大于货损发生于海运途中的可能性,且日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承运人船务公司存在管货过失,以致于装船前已经存在的货损在海运途中被进一步扩大,实际承运人船务公司也非提单签发人,故船务公司不承担责任。航海公司通过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表明,对于货物装船前可能即已存在的货损,该风险其愿意承受,当装货港的货损风险在目的港演变为现实时,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应担责。因此,被告航海公司的不当签发清洁提单行为,使得日动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对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航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445号再审裁定认为:货物外包装存在瑕疵是否影响到内在货物品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运人的判断。承运人根据自身判断而未在提单上批注时,如货物表面状况瑕疵足以影响内在品质,承运人应当对其没有如实批注给收货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海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与货物发生水湿生锈没有关联,也无证据印证被告航海公司对于大副收据的记载不足以影响货物品质判断的准确性。因此,被告航海公司应当按照清洁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本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发现有货损,被告航海公司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裁定的最终驳回了被告航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1月8日,因原告华明公司向承运人,即被告航海公司出具过签发清洁提单的保函,被告航海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华明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华明公司向其赔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026779.73美元及利息(以已经支付的777927.53美元为基数,按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等费用。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航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华明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装货港对涉案货物外表情况存在善意争议的情况下出具保函,被告航海公司据此签发了清洁提单,这种做法在航运实务中被普遍采用。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钢卷内部锈蚀被确认货损,被告航海公司因签发清洁提单被判令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航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对货损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华明公司作为托运人和保函的出具人应当依据保函的承诺对被告航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25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9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华明公司向被告航海公司赔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述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026779.73美元及利息(以已经支付的777927.53美元为基数,按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等费用。原告华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述费,该院于2016年6月1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华明公司遂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兴华公司用于堆存钢材的W4、W5、W7库房2003年1月10日竣工,该工程于2003年4月8日经验收符合施工合同、图纸设计、GB50300-2001、GB50205-2001等现行国家规范的要求。库房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外观评定良好,该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被告兴华公司为从事提供货物装卸和仓储服务的中外合资企业,自2005年10月19日起即连续具有ISO9001:2008标准《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运输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航海公司是涉外民事主体,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当事人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因此,本案的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国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西马公司存在通海水域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兴华公司存在事实上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关系,与被告航海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华明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内河和海上运输的托运人,及货物交付“星海”轮前的货物所有权人,有权以原告的主体身份起诉。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说明称,向三被告本案提起的是共同侵权责任之诉,举证责任主要在原告华明公司。除前述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外,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相关法律文书推定涉案货物装上“星海”轮前就发生货损不等于就一定发生在本案三被告责任期间。本案中,原告华明公司与各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首先是作为托运人没有证明委托被告西马公司在武钢集团所提涉案全部货物内部状况完好无瑕疵,及被告兴华公司向“星海”轮装货时货物内在品质与该轮在目的港卸货当时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原告华明公司未证明涉案货物最初由被告西马公司提货出运前没有暴露在不含氯化物的潮湿环境中,不能证明货损在被告西马公司和被告兴华公司运输或者保管期间己发生货损或潜在货损,故诉此被告西马公司和被告兴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基础。
第二,原告华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向被告航海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提供了签发清洁提单的保函,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据此形成判决结论的上海海事法院中推定涉案货物装上“星海”轮前就存在货损,但没有具体表明是哪个被告的责任期间的行为造成货损,不能根据其他判决推断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航海公司只是提单签发人,而非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已被确定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案外人船务公司,故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保函判决原告华明公司向被告航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明公司本案诉被告航海公司的理由、事实、金额相同,实质是为了否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被告航海公司明显构成了“一案两诉”。因此,原告华明公司对被告航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华明公司向被告西马公司支付了相关运费,通过常熟外代向被告兴华公司支付了码头相关费用,本案所涉多份运单和大副收据均未显示包装内货物因淡水受损;另外,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内河运输、仓储和装卸期间,因被告西马公司、被告兴华公司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货物暴露在不含氯化物的潮湿环境中,导致货物内部因淡水影响受损,故原告华明公司的起诉缺乏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海海事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结论:“……。但至目的港检验发现钢卷内部亦存在锈蚀,因此由于涉案货物本身的缺陷给承运人带来的赔偿责任应由托运人(华明公司)承担,且根据涉案保函的约定,华明公司应对航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生效判决认定的是货物本身的缺陷,而非三被告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华明公司在本案的诉讼理由与作为诉讼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
第四、本案为侵权责任之诉,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华明公司签发保函时是否知道货物受损并未明确,收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之日是经法定程序确定承担保函责任之日,故诉讼时效从原告华明公司签发保函之日起计算欠妥。上海海事法院2016年1月25日作出涉案(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判决,原告华明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应该在此日期之后,故2016年3月2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西马公司、被告兴华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明公司起诉的证据不足,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案也不构成举证责任倒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被告西马公司、被告兴华公司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涉案货物内部受损。另外,原告华明公司起诉被告航海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自身单方担保责任不应由三被告共同或单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西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被告格里戈星航海运公司(GRIEGSTARSHIPPINGA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20元,由原告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明公司、被告西马公司、被告兴华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航海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副本五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时候,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以及《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陈荣
代理审判员 罗炎

书记员: 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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