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华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工业园区城隍转盘。组织机构代码:78447390-5。
法定代表人:尹业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中林(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华新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建军(系被告周某之父),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湖北华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周某、周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98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09民终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中林、胡凯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4144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建军以自己的信誉与名义,于2008年3月同原告建立涤纶线购销业务。后因两被告家庭生意上分工,由被告周某(周建军之子)具体负责与原告公司对口涤纶线购销业务。从2008年3月到2012年3月14日止,经过电话联系订货,原告在汉川供货,湖北光明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运输货物至广东××等地交货,被告以汇款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双方发生了近四年的业务关系,止于2012年3月14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尾欠原告货款241442.48元。原告曾多次派业务员尹先华进行清收。由于被告转做其他生意,故以转产且原货款难向客户清收为由,长期拖欠不付。特别在2013年11月以后,被告不接电话,寄出的货款对账清收函亦因无法联系被退回。被告周建军也以各种借口与理由拖延,不予清算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下欠其货款241442.48元的事实,其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绪武 审判员 胡 雯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张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