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沙窝神塘街。
法定代表人:龚余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安华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润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湖北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湖北省安华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俊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陈家豪,良信公司与安华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及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良信公司与安华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遭到非法妨害的客观事实,提交了厂房照片,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相关遭到非法妨害的报警记录。一审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理睬,认为华某某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实三、四能够证明华某某公司生产遭到妨碍,但不能证实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某某公司通过合法的拍卖途径和方式取得了原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店开发区北××路北侧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良信公司、安华俊公司对华某某公司没有债权关系,其不得以其对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对抗华某某公司,并阻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其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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