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3005,组织机构代码77876598-7。
法定代表人任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2729-8。
法定代表人张晓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泽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特曼公司)、上诉人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特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标华,上诉人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泽斌、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三个月的庭外调解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问题如下:一、涉案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华某某公司因纳特曼公司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
一、涉案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中,华某某公司为证明纳特曼公司提供的布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交了华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纳特曼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布料无质量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理由为:鉴定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混乱,缺乏科学性,鉴定结论无参考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内在质量标准不包括水洗尺寸变化率,且水洗尺寸变化率是任何布料都会存在的,不是质量问题,华某某公司的成衣之所以会出现前后长短不一,是华某某公司未遵循合乎规范的制作工艺和加工流程导致的。
本院认为,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纳特曼公司提供的布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理由如下: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审法院根据华某某公司的申请,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布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做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
纳特曼公司提出鉴定标的应为出现质量问题的成衣,而非其提供的布匹,鉴定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鉴定前,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确认了有质量问题的成衣为检材,但华碧司法鉴定机构回复称已经过整烫的衣服鉴定效果不准确,需用未经整烫的衣服或布料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要求华某某公司提供了一块布料作为检材,并通知纳特曼公司进行确认,纳特曼公司不同意确认,并称同意由法院决定。即在进行鉴定前双方当事人对送检标的进行了质证,并同意由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送检标的。京山县人民法院将未经整烫的布料及成衣交由华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在对该布匹与华某某公司出现质量问题的成衣的纤维成分鉴定确认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上,再对该布匹的水洗尺寸、染色牢度所做的物证鉴定,并无不当。纳特曼公司称鉴定的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纳特曼公司称华碧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混乱,缺乏科学性。本院认为,因诉讼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技术指标为国家一等品标准并达到欧洲标准,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标准号,故属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华碧司法鉴定所根据涉案产品出现的问题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34002-2006亚麻印染布》对本案布料进行鉴定。纳特曼公司称其提供给华某某公司的面料并非亚麻布,不应采用上述标准,而应采用《GB/T6152纺织品色牢度实验耐热压色牢度》的行业标准。但纳特曼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面料并非亚麻布,而且其所称的上述标准中的条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34002-2006亚麻印染布》引用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34002-2006亚麻印染布》的条款。即华碧司法鉴定所在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34002-2006亚麻印染布》对本案布料的色牢度及耐热压色牢度进行鉴定时采用了《GB/T6152纺织品色牢度实验耐热压色牢度》的行业标准。但《GB/T6152纺织品色牢度实验耐热压色牢度》的行业标准并不能用来判断布料的水洗尺寸变化率。华碧司法鉴定所按相关的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华碧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测试方法均是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方法。纳特曼公司称华碧司法鉴定所不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34002-2006亚麻印染布》、鉴定的方法混乱、缺乏科学性,无证据支持。
纳特曼公司称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无参考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京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为(1)对送检布匹与送检成衣纤维含量进行鉴定;(2)在送检布匹与送检成衣纤维含量相同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34002-2006亚麻印染布》对送检布匹的水洗尺寸变化率、染色牢度/(级)进行物证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京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分别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纳特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参考价值。
纳特曼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内在质量标准不包括水洗尺寸变化率,且水洗尺寸变化率是任何布料都会存在的,不是质量问题,华某某公司的成衣之所以会出现前后长短不一,是华某某公司未遵循合乎规范的制作工艺和加工流程导致的。本院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亚麻印染布的质量包括外观质量及内在质量,外观质量包括局部性疵点及散布型疵点等,内在质量包括密度偏差、水洗尺寸变化率、染色牢度等。鉴定意见的结论是样品的水洗尺寸变化率不符合相关标准一等品要求,即布匹的内在质量未达到一等品的要求。无论是外在质量存在问题还是内在质量存在问题,都属于质量问题。虽纳特曼公司称水洗尺寸并非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洗尺寸变化率不属于质量问题。对于纳特曼公司所称华某某公司的成衣之所以会出现前后长短不一,是华某某公司未遵循合乎规范的制作工艺和加工流程导致的主张,纳特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且鉴定意见是对布匹样品进行的鉴定,并非鉴定的成衣,即说明未做成成衣之前的布料已经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纳特曼公司对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意见证明本案的布料水洗尺寸变化率不符合相关标准一等品的要求,故原审根据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布料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无不当。
二、华某某公司因纳特曼公司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
华某某公司称其因纳特曼公司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的成衣被外商拒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80398.76元,并被外商索赔15000欧元。其在原审提供了《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及外商索赔函及汇款单据。二审中,华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发票及EgbertJanWouters公司的中文名称翻译,拟证明华某某公司将违约金15000欧元汇到艾赫伯特公司的账户上。
纳特曼公司对《资产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其缺乏科学性,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商索赔函是英文,看不懂,汇款单注明的是佣金,并非扣款。纳特曼公司对二审中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违约之诉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华某某公司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资产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由京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华某某公司因不合格布料导致的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鉴定。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该所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规定对华某某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纳特曼公司虽认为该《资产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应被采信,但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附具理由,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对该份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该证据认定华某某公司因成衣被拒收所受的损失为180398.76元并无不当。
华某某公司提供的发票、外商索赔函无任何印章,均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EgbertJanWouters公司的中文名称翻译与本案无关。即使将汇款单据与发票结合起来,显示的是华某某公司按照荷兰时装商务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将26967.77美元汇入RABOBANKRABONL2U银行的账号,但汇款单据上显示为“佣金”。该笔汇款即使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实是因本案服装出现问题导致的外商索赔而支付的违约金,且华某某公司所称外商索赔15000欧元按汇率计算应为19053.86美元,与其所汇的26967.77美元并不相当。原审不予采信华某某公司的外商索赔函、发票,未认定其外商索赔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华某某公司因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的成衣被拒收的损失为180398.76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纳特曼公司称原审未按照违约之诉进行审理,未审查过失,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但纳特曼公司不能指出原审适用的哪条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审查了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是否存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是按照违约之诉的思路进行的审理。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一般推定该方存在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原审在认定纳特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已考虑了纳特曼公司存在过错。对于纳特曼公司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中约定,“如果供方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标准,导致客户索赔或不能按时交货,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根据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纳特曼公司提供的布料存在内在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形,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华某某公司的损失。华某某公司因涉案布料生产的服装被客户拒收而造成的损失已由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为180398.7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纳特曼公司负责赔偿。纳特曼公司称其不应赔偿上述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某某公司上诉称纳特曼公司还应赔偿其因外商索赔的损失,但因华某某公司不能证明该笔索赔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纳特曼公司、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蓓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 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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