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和合门栋2楼。
法定代表人:董观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仙桃嘉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郭河镇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成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第三人仙桃嘉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原审第三人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劳动承包协议书是嘉康公司与肖某某签订,该协议书上甲方的签章不是华某公司的公章,故华某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和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总承包价款275281.80元系肖某某与嘉康公司对账确定,华某公司未参加对账,前期已支付的220225元是由嘉康公司支付给肖某某,故嘉康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仙桃嘉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通知单》是由嘉康公司向肖某某发出,要求肖某某对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嘉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整改工程是另行发包给杨雄强完成。
肖某某辩称,华某公司与嘉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基础上才有湖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嘉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项目部)与肖某某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合同上加盖的是华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有效,应由华某公司承担责任。《仙桃嘉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通知单》是由华某公司项目部向肖某某发出,是华某公司的行为。华某公司向嘉康公司领取工程款,再向肖某某支付,或者由嘉康公司直接向肖某某支付工程款,也是华某公司认可的,仅是简化程序而已。关于质量问题,已有监理单位证明已经整改。
嘉康公司述称无意见。
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某公司和嘉康公司支付肖某某的工程施工价款55056.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华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嘉康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2号公寓三层以上砖砌体劳务工程及4号楼员工宿舍整幢砖砌体劳务工程发包给肖某某,总承包价经计算为275281.80元,施工期间按施工进度由建设单位嘉康公司支付给肖某某劳务工程款220225元。劳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向肖某某发出《仙桃嘉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通知单》,要求对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整改,经整改后,嘉康公司对华某公司所承建的发包给肖某某的工程进行了使用。华某公司下欠肖某某劳务工程劳务费5505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将承建的嘉康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砌体工程发包给肖某某,其发包内容系劳务性工作性质,所订劳务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华某公司未按协议结算,向肖某某全部支付劳务报酬,违反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肖某某起诉要求华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华某公司及嘉康公司所称理由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基本法则,不予采信。肖某某对嘉康公司的起诉,因嘉康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某公司支付肖某某劳务费55056.8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该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肖某某对嘉康公司的起诉。上述应付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肖某某与华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劳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载明发包人甲方是华某公司,尾部除了加盖华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还有陈瑞文的签字。肖某某在二审中陈述,签订协议书时确实不知道陈瑞文的身份,以为他是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完工后其才知道陈瑞文是嘉康公司的工作人员。
嘉康公司提供的华某公司项目部与杨雄强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整改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总造价为48000元,整改完成经华某公司验收合格7日内一次性付清。嘉康公司未提交杨雄强的身份证明。厦门嘉康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威于2015年2月14日向杨雄强汇款47728.22元,付款用途为泥水工程款。嘉康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杨雄强在嘉康公司还有其他的工程。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肖某某与华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载明发包人甲方是华某公司,尾部加盖的是华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陈瑞文的签名,肖某某在二审中陈述,签订协议书时不知道陈瑞文的身份,以为他是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华某公司和嘉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肖某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知晓陈瑞文是嘉康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华某公司与嘉康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肖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华某公司订立合同,故涉案的劳动承包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肖某某与华某公司。
肖某某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砌筑作业,属于劳务作业分包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从事劳务作业,必须具有相关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肖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的劳务作业资质,其与华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动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被发包人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嘉康公司已将肖某某所做的嘉康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2号公寓三层以上砖砌体劳务工程及4号楼员工宿舍整幢砖砌体劳务工程投入使用,肖某某参照其与华某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华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湖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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