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德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死者艾应斌之妻。委托代理人:姚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由被告万某工作单位推荐。被告: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死者艾应斌之女。被告:李传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死者艾应斌之父。委托代理人: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号,系被告李传应孙女。
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须向被告万某、艾某、李传应支付死亡丧葬补助金143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抚恤金75012元,合计580648.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李传应支付抚恤金;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万某、艾某、李传应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死者艾应斌2008年1月8日与湖北禾泽都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13日,湖北禾泽都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艾应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4日,艾应斌在外出洽谈业务返回单位途中发生车祸死亡。2014年6月6日,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艾应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2017年1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工亡认定。2017年7月3日,三被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了沙劳人仲裁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被告万某系艾应斌之妻;被告艾某系艾应斌之女;被告李传应系艾应斌之父,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艾兆凤系艾应斌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于2017年1月死亡。双方当事人争议要素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艾应斌工亡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艾应斌于2013年5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认定,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原告未为艾应斌参缴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辩称,艾应斌系自愿以个人缴纳的方式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金,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该主张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原告应给付的项目为:1、丧葬补助金。艾应斌工亡时荆州市上年度(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89.4元。因此,原告应向三被告给付丧葬补助金14336.4元(2389.4元×6个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艾应斌工亡时,其父李传应年满60周岁,其母艾兆凤年满55周岁,故原告应向艾应斌父母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艾应斌工资发放记录,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以艾应斌死亡时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2660元作为认定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给付艾应斌母亲2013年5月至2017年1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5112元(2660元/月×30%×44个月);艾应斌父亲2013年5月至2017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9900元(2660元/月×30%×50个月);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艾应斌父亲被告李传应供养亲属抚恤金798元(2660元/月×3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艾应斌工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因此,原告应向三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倍)。
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艾某、李传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怡,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万某、艾某、李传应给付死亡丧葬补助金143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艾应斌母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5112元。二、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李传应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9900元。三、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起每月向被告李传应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98元,直至其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时止。四、驳回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薛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