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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志鹏,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姜宝文,董事长。

原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建筑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建筑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志鹏、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宜昌竹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0010006125186732、0010006125186737、0010006125186735,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宜昌市家和现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金额均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006125186738、0010006125186739,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1日。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5186771,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3日。上述六份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华某建筑宜昌分公司。
被告对上述六份商业承兑汇票均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约定被告在平安银行开户账号11×××04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公司自愿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并保证出票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无条件支付货款。对此被告保证,在持票人持有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若出票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被告公司将无条件地代为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票号为0010006125186732、0010006125186737、0010006125186735三张汇票保证期限为自2016年4月10日至持票人全部收回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兑付时间为自2016年11月9日起任何时间于平安银行进行兑付。票号为0010006125186738、0010006125186739两张汇票保证期限为自2016年4月2日至持票人全部收回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兑付时间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任何时间于平安银行进行兑付。票号为0010006125186771的汇票保证期限为自2016年3月3日至持票人全部收回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兑付时间为自2016年9月3日起任何时间于平安银行进行兑付。同时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上述六份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金额、因出票人违约产生的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对票号为0010006125186737、0010006125186732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开户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申请付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0010006125186732号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5186735号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5186737号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5186738号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5186739号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5186771号商业承兑汇票、平安银行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2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4份、2016年11月1日原告出具给湖北铭锋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条、2016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给文安县李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条、原告与宜昌家和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宜昌竹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立和出具给甘志鹏(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王华的借条6份及转帐明细6份、宜昌竹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查询信息,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华与甘志鹏的结婚证复印件、2016年4月29日董长奎的情况说明、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可流通的票据具有无因、要式和文义的特征。票据一经作出,其相应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的内容及与票据相关的事务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中,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六份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同时还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进行保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票面载明的汇票付款人应当按照票面载明的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向合法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载明的金额。经连续背书,原告取得本案所涉及的六份商业承兑汇票,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汇票的原因。原告持有并要求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到期承兑本案所涉票据以获得承兑款项系其依法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确定的金额6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未能支付票款,应当就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涉及的六份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了票据到期日,被告应当自六份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另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提交证据,则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持票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被告在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中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既不违反该保函的约定,同时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票号为0010006125186732的50万元票款自2016年10月18日起、票号为0010006125186737的200万元票款自2016年10月30日起、票号为0010006125186735的100万元票款自2016年10月10日起、票号为0010006125186738的100万元票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票号为0010006125186739的100万元票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票号为0010006125186771的50万元票款自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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