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明长城北。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忠群(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威奥力环卫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诗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申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威奥力环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奥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文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群,被上诉人湖北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原审被告文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湖北奥力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6月20日,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东风牌污泥车两台、东风牌吸粪车一台,并签订两份《备品备件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东风牌5T污泥车两台,单价135800元,总价271600元;东风牌3立方吸粪车一台,总价93000元;三台车总价为364600元;交货期为7天,原告负责送货;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30%,货到被告宁夏申银公司现场验收合格付70%。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8148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三台车辆送至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厂区内,其负责验收人朱建清验收合格后,在《验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文某年对应付货款作出书面担保。同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31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宁夏申银公司未有支付。被告文某年作为应付货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31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文某年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宁夏申银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文某年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为该货款提供了担保。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6月20日,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东风牌污泥车两台、东风牌吸粪车一台,并分别签订了《备品备件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东风牌5T污泥车两台,单价135800元,计价271600元;东风牌3立方吸粪车一台,价93000元;三台车总价为364600元;交货期为7天,原告负责送货;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30%,货到被告宁夏申银公司现场验收合格付70%。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8148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三台车辆送至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厂区内,其工作人员朱建清验收合格后,在《验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文某年在《验车单》备注栏书写“送车收款担保人:文某年”,对剩余货款作出担保。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要求对应付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宁夏申银公司收到对账函后,对应付原告货款283120元无异议。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申银公司之间签订的《备品备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给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其工作人员对车辆验收合格后,表明原告所送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夏申银公司仅支付预付款81480元,剩余货款28312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宁夏申银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312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宁夏申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申银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请,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文某年自愿对被告宁夏申银公司尚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湖北华威奥力环卫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12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文某年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以及裁判文书,且两次邮寄送达的投递人为同一人,两次邮寄送达的送达地址为同一地址,即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以及裁判文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系其公司的住所地,从公司成立起一直未变更,且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认可收到了一审裁判文书,其上诉称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湖北奥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验车单以及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下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将上述证据交由上诉人宁夏申银公司质证,而其拒绝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上诉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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